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富名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5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宋富名部分撤銷。
宋富名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富名、 連明德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 阿仁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緣連明德於民國105年
5月1日向 林碧霞 承租桃園市○○區○○路○○○號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然系爭廠房於105年5月1日至同年
7月5月間之某日時,遭他人棄置廢印刷電路板(於處理階段方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包括棉被、木材、衣物、塑膠棧板、泥土、垃圾在內之廢棄物(無證據可認係連明德所棄置),林碧霞於同年7月5日前往系爭廠房察看得知遭棄置大量廢棄物,乃多次聯繫連明德,經連明德於同年7月中旬回電表示系爭廠房遭棄置廢棄物非其所為,若要清除廢棄物必須支付清運費用等語,林碧霞為能順利清除廢棄物乃應允之,其後連明德於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某檳榔攤,恰遇駕駛大貨車之「阿翔」在該處購買檳榔,乃向「阿翔」詢問是否有管道清除上開廢棄物,「阿翔」至系爭廠房察看後,雙方合意由林碧霞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代價委由「阿翔」清除上開廢棄物,「阿翔」遂聯繫宋富名找來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宋富名於同年9月9日指示「阿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系爭廠房清除載運前開廢棄物,宋富名於同日亦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系爭廠房,現場由「阿翔」指揮,經林碧霞支付清運費用17萬5,000元予「阿翔」,「阿翔」再將其中5,000元給付宋富名,「阿仁」並依照宋富名之指示,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某不詳地點之處理廠。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2657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79至81、91頁,本院卷第61、88至89頁),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㈠證人連明德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偵字第22657號卷第1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81至82、91頁)。
㈡證人林碧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491號卷第37至
38、100、172至173頁,偵字第22657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㈢證人即林碧霞之子 呂宗展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491號卷第173頁,偵字第22657號卷第18頁)。
㈣證人即KLA-3178號營業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 伍峻宏 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偵字第2491號卷第29至30、150至151、16
2至163、172頁,偵字第22657號卷第18頁)。㈤證人即KLA-3178號營業曳引車靠行之台陽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兆定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91號卷第47至48頁)。
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字第2491號卷第42至46頁)。
㈦系爭廠房現場照片(偵字第2491號卷第58至61、63至65頁)。
㈧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則規定,業於106年
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有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罰金刑度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清除」: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2款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與連明德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前開廢棄物自系爭廠房以營業曳引車載運至不詳地點之處理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連明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阿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曾因犯強制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強制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犯與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非重,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參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以易科罰金方式結案,被告並未入監執行,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認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105年9月9日案發當天是因「阿翔」之聯繫,其始前去系爭廠房,而證人林碧霞是將17萬5,000元報酬交給「阿翔」,「阿翔」再將其中5,000元給付被告,依此情節以觀,被告並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所得亦非至鉅,且其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為已對生態環境造成實質侵害。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其犯罪動機及原因尚非至劣,而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容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證人林碧霞於偵查中證稱:我給付17萬5,000元給
1個現場指揮的人等語(偵字第22657號卷第18頁),且證人即共犯連明德於偵查中亦陳稱:第一次清運時我有到場,「阿翔」在現場指揮等語(偵字第22657號卷第18頁),由是以觀,「阿翔」才是在系爭廠房現場指揮之人,被告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其取得之報酬亦僅是其中之5,00
0元。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連明德均有於105年9月9日案發當天到場,而參以證人即林碧霞之子呂宗展於偵查中證稱:那次主要是連明德跟他們溝通等語(偵字第2491號卷第173頁),可徵共犯連明德參與本案之情節、程度,與被告並無明顯輕重之別。原審對連明德量處有期徒刑6月,卻認被告於本案中係主要指揮角色,而對被告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8月,難認允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是以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載運廢棄物從事清
除,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清除廢棄物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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