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8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被上訴人95年9月13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018號行政處分書,並非以上訴人係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為送達,其送達自非合法,且被上訴人95年9月13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019號行政處分書,亦未曾送達於祥裕公司或其代表人,故其送達亦不合法;上訴人為祥裕公司之代表人,我國既採法人實在說之社會組織體說,董事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所為,其法律效果及於本人;又依原證5所示○里○鄉○○段○○○○○○○號土地所有人為祥裕公司,故證人鄔姓司機證稱上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顯有錯誤,且上訴人係以祥裕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污水處理廠,被上訴人豈不知系爭整地開挖者為祥裕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況被上訴人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為本案之行為主體,鄔姓司機亦從未陳稱係上訴人僱請其採運土石,事實上僱請其採運土石者為 曾振年 ,而原審未傳訊曾振年以釐清委託其僱工者究為上訴人或祥裕公司,逕認定本件行為主體為上訴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未曾從外地運來土石,卻能於2、3日內將3,795立方公尺坑洞回填,足證上訴人開挖3,795立方公尺,均堆置於現場,被上訴人現場勘查紀錄表所載顯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顯違經驗法則,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之主張加以駁斥,被上訴人亦從未查獲有砂石車外運或運入土石,原審未詳述上訴人之陳述有何不可採,逕認外運土石之數量達3,295立方公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本件純係土石採取法第3條但書第2款「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之情形,並無同法第36條「非法採取土石」之適用,原審卻誤將上開規定限縮在從事農地改良或整地之行為始有適用,顯與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審逕依被上訴人92年8月4日函附「研商屏東縣政府執行取締盜濫採土石工作事宜會議記錄」,認定上訴人有盜採土石,排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審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對鄔姓司機縱有指示,亦係本於祥裕公司之代表人而為,原審逕認上訴人有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違法,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或係就另案之處分書(即被上訴人95年9月13日屏府水政採字第00019號行政處分書)指摘其送達不合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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