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8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487號98年度交聲字第34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三件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第裁40-ZHB094359號、第裁40-AOOWH89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而其所留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九樓,另留存之通訊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本件三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下稱第一處分〉、第裁40-ZHB094359號〈下稱第二處分〉、第裁40-AOOWH8943號〈下稱第三處分〉)等件在卷可參,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上關於聯絡地址亦記載其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三址確為異議人之住、居所無誤,且均非本院管轄轄區。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第一處分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七二點八公里處(位在嘉義縣新營到水上路段);就第二處分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0七點五公里處(位在嘉義縣白河到水上路段);就第三處分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路與萬芳路處,此有本件三次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第一、二、三處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三份在卷可查。從而,本件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三次違規行為地,均非屬本院管轄轄區,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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