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原告 楊巧倩
楊歸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相對人 楊天保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楊森鴻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 楊戴月雀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楊戴月雀於民國97年9月1日遭配偶即被告楊森鴻一刀刺死,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楊森鴻已喪失對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繼承權,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繼承人。
(三)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之一方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非一身專屬權,觀本條96年5月23日之立法理由即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
3項規定刪除:⒈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⒉對有請求權之繼承人不利。」故本案被繼承人楊戴月雀之繼承人當然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不待言。
(四)惟被繼承人楊戴月雀對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被繼承人楊戴月雀死亡時已成為繼承之標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中之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為此聲請鈞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戴月雀對配偶即被告楊森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為遺產,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之準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即原告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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