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池
林嘉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林嘉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及24行「晚間8時許」均更正為「晚間8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林嘉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第4碼至第
6碼數字「384」為「840」,惟其偵查對象及本院審判對象始終為本件被告林嘉鵬,且由其他年籍資料之記載亦可特定被告身分,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純屬誤載,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啟池、林嘉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林啟池、林嘉鵬各自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0年1月底止、自100年1月底起至同年2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分別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2人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啟池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啟池、林嘉鵬經營賭博期間賭資各約新臺幣(下同)104萬元、88萬元,每期獲利約4萬元(見偵查卷第7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嘉鵬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啟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1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傳真機│5台│林嘉鵬│├──┼────────┼──────┼──────┤│2│計算機│3台│同上│├──┼────────┼──────┼──────┤│3│六合彩當期簽單│1袋│同上│├──┼────────┼──────┼──────┤│4│過期539對獎單│5張│同上│├──┼────────┼──────┼──────┤│5│帳單│8張│同上│├──┼────────┼──────┼──────┤│6│錄音帶│26卷│林啟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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