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張妙華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04),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書、10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97年度執全洋字第3985號執行處函、101年度司聲字第1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29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98年度執全字第1065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101年度司聲字第18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處分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3654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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