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4號聲請人黃O榛相對人王O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O禾應給付聲請人黃O榛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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