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5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5528號聲請人 麥炳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伍戚長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