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581號原告 吳志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29984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29984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7日15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9984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2年7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12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停放處未有紅黃線,系爭路段路為2線道2米寬的道路,原告在停車時緊靠右側停車,系爭路段的停車處門口並設置禁止停車等相關標示,此非合法之停車車庫,無法證明此路妨害他人行走。原告也有在上面留下電話,停車前及停車後並未看到有人開門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重新檢視舉證相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停車時
,已明顯阻礙該地點住戶人車正常通行之路線,其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經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明顯阻礙該地點住戶人、車正常通行路線,當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事實,又系爭路段對向車道右側即有合法停車格,原告如有停車需求應循合法停車格位停放,原告為一己之私隨意停放系爭車輛妨礙他人權益,洵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於法無違,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6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58010號函、舉發照片(見北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北院卷第57頁)、GOOGLE街景(見北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9037號函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成隆機械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頁)、舉發通知單(見北院卷第4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北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該款既明定以「顯有」為要件,而非僅需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狀為已足。足見立法者亦考量本款事由較諸同項其他禁止停車之規範,其規範射程較不明確,為免人民無從預見規範適用之範圍,特以「顯有」為構成要件。故本款規定之構成,除需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狀外,該情狀亦必須為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能知悉,且社會理性一般人在知悉該客觀情狀後,均能清楚認知停車於該處必會造成其他人、車通行之障礙,始能該當「顯有」之要件。
㈢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路段,依卷附舉發照片顯示,現場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系爭路段旁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築物亦無任何「車庫」、「請留通道」或任何類似表示有人、車通行需求之告示,已難認車輛停放該處有何「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狀。
㈣本院函請被告查明原告行為時該處有無可資辨識之標示,或其他可使第三人得知有車輛出入需求之情形。然被告僅陳報上述舉發照片、GOOGLE街景圖資及商工查詢資料,陳稱該建築物設有鐵捲門屬出入口,門外擺放一斜坡鐵板供車輛進出使用,檢舉照片顯示該處鐵捲門打開,其內停放有一台機車,且該建築物懸掛有「成隆專製氣軸」之公司招牌,可見該處為營業場所且有車輛出入需求等語。然查被告雖於調查其日陳稱該建築物係一汽修廠,依經驗法則會有車輛進出云云,但「氣軸」應係指氣壓軸,為機械工具設備,而被告陳報之商工登記資料亦顯示「成隆機械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係機械設備製造、批發與國際貿易,不論自其懸掛之營業招牌或商工登記資料均無法判斷其係汽車修理廠,被告此部分主張未曾舉證,實難採憑。該處雖設有鐵捲門與斜坡板,然該等物品均係商家、住戶通常可見之設備,斜坡板亦不必然表示必然有車輛出入之需求,亦可能僅係供推車或其他物品進出之用,無從僅以此推論該處停車即會顯然妨礙他車通行。至舉發照片拍攝時鐵捲門打開,並不能證明原告停車時鐵捲門亦是打開之狀態(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況舉發照片中上開建築物中亦未停有汽車,而僅有1部機車,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亦不至妨礙該機車通行出入。故被告上開說明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行為時,依現場客觀情狀,社會理性之一般人可以判斷停放於該處必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難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相繩。
㈤綜上所述,不論該建築物是否確有車輛出入之需求,其並未以明確之告示、標誌或類此之通知表示於外,依現場客觀情狀,使用道路之第三人難以自外觀清楚辨識該建築物有車輛出入之需求,自難認車輛停放該處「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㈥至被告另主張系爭路段對面有合法停車格云云,顯與系爭車輛停放之位址得否停放車輛無關。被告僅主張本件原告妨礙上址建築物之車輛通行,而未提出系爭車輛此外有何違規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本院認本件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行為,業如前述。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法官何効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