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毅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毅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毅輝於民國112年5月底之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聯絡,擔任領款之車手。 嗣許毅輝 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許毅輝於同年5月28日13時7分至10分間,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德三門市,分4次自上開帳戶各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共計提領80,02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4次共計提領8萬元,應予更正),後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以此手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許毅輝因而獲得2,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 簡貝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貝檠、證人即被害人 蕭玉婷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入住旅館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3至176頁、第184至185頁、第157至167頁)。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雖有4次提領之行為,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亦即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貪污治罪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依指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髮、月收入3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此部分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7頁),是就未扣案之2,400元犯罪所得部分,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提領之受騙款項80,020元部分,固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與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見偵字卷第146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前段、第284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鍾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簡貝檠(告訴人)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於112年5月26日至28日間,發覺簡貝檠在臉書販售平台上販賣商品之文章,即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簡貝檠佯稱:欲購買商品,願意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平台交易,但無法順利結帳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人員及銀行客服,向簡貝檠佯稱:需確認金流狀況,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簡貝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所指定之帳戶。112年5月28日13時1分、13時7分49,988元、4123元2蕭玉婷(未提告)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於112年5月27日至28日間,發覺蕭玉婷在臉書販售平台上販賣商品之文章,即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蕭玉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願意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平台交易,但無法順利結帳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人員及銀行客服,向蕭玉婷佯稱:需確認金流狀況,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致蕭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真實姓名不詳的詐騙人士所指定之帳戶。112年5月28日13時4分28,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