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其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24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智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20頁)。
2.被告黃銘坤之自白(院卷第27、36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施用者之家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完畢,均仍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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