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行之:「現金3450元」,更正為:「3040元」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經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又犯下本案2件竊案,及其竊盜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的價值、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