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司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司簡聲字第21號聲請人 陳伊靜 相對人 詹淯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訴訟費用33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預納。鑑定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預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2,330元(計算式:330+2,000=2,330)(二)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一:23元(計算式:2,330×1%=23)。(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307元(計算式:2,330-23=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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