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子語陳義德鄭崇浩 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陳子語即陳義德即鄭崇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8頁背面至39、41頁、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係服務於民間公司,足堪認定。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1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4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0萬2162元(詳附表),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行車執照等資料(調解卷第10至21、3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09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外,別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3萬2078元、36萬4445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於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保全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7600元至3萬5000元,參諸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2月起至111年2月份止之工資明細(調解卷第40頁)及109年至110年薪資所得,應認暫以每月2萬9022元【計算式:(33萬2078元+36萬4445元)÷24個月=2萬9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為允。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及診斷證明為據(調解卷第9、26至27、77至78頁、本院卷第20至3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55年出生,現年56歲,名下僅有81年出廠之裕隆牌汽車1部,別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復主張其母因患有泛焦慮症,身體及雙手嚴重抖動,屢次求職均無回應而無法工作,並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母親直系血親卑親屬有3人(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0頁、個資卷),是故,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每月6391元(計算式:1萬9172元÷3人=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可採。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3555元(含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計算式:(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68萬5320元-原計入前開必要支出之妹妹每月扶養費5000元×24個月)÷24個月=2萬3555元】,已低於依前揭最低生活費規定計算之扶養費數額2萬5563元(計算式:1萬9172元+6391元=2萬5563元),應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採認。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妹妹無工作,弟弟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穩定,僅有聲請人獨自負擔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則毋庸另行審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55元,即無虛偽。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萬902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55元後,尚有546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0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新臺幣)備註1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萬6120元調解卷第53至54頁2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萬6280元調解卷第55至59頁3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6萬3443元調解卷第60至68頁4創鉅有限合夥4萬2150元調解卷第69至70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萬2696元調解卷第71至75、82至84頁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1473元調解卷第71、82至83頁合計50萬216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