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聲請人 王昱穰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昱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至中國人壽未投保;聲請人自陳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2月間均在高雄地區擔任流水席餐宴之臨時廚房助手,110年度月薪為24,000元、111年度月薪為25,250元、112年度月薪為26,400元;111年1月20日至21日於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打工2天,薪資共6,000元;112年3月1日起至7月5日任職於真手作創意料理(下稱真手作),擔任廚房助手,3月至5月薪資各26,400元,6月薪資、津貼、加班費共42,600元,7月1日至5日薪資7,436元;7月10日至月底薪資18,000元、8月薪資26,400元;112年9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 貝邑軒 干鍋海鮮燒烤(下稱貝邑軒),擔任廚房助手,月薪26,400元;112年4至5月間曾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成年長子未給付扶養費。
2.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至33頁)、行照(清卷第1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85至8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3至1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至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健保投保記錄(清卷第107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卷第111頁)、真手作回覆、簽收條、服務證明書(清卷第67至73頁)、貝邑軒回覆(清卷第20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77至84、209至21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89、213頁)、真手作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書(清卷第91至93頁)、貝邑軒之薪資所得證明(清卷第9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17頁)等附卷可參。
3.另查聲請人擔任「政智企業行」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8年9月30日核准設立,91年3月27日至92年3月26日停業;101年1月20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調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清卷195至197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近半年即112年5月至10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28,839元【計算式:(26,400+42,000+7,436+18,000+26,400×3)÷6=28,839】,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含補貼長子 王政智 之房貸3,000元,清卷第86頁),並提出王政智之台灣銀行存簿及由其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121至12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8,200元(清卷第87頁)。經查:母親李𤓧姿係36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582元、31,728元(均為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3房屋4土地(其中2屋3地為公同共有);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0年7月至112年4月每月9,515元、112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10,020元;迄至112年11月15日尚有活存723,211元,另有定期存款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101至105頁)、健保投保記錄(清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99至100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5頁)、母親簽具受扶養切結書(清卷第129頁)、遠東商銀函(清卷第203至205頁)附卷可憑;則以母親每月領取10,020元老年年金及存款,足認可維持生活,現在或後續清算執行程序,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83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11,5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124,543元(調卷第99、83、103、71、75、73、87、1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9年(計算式:8,124,543÷11,536÷12≒5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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