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聯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聯芳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本院勘驗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聯芳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竊取芋頭角,然此情業經被害人 潘品珊 指訴明確,且經本院勘驗「俊豪蔬果攤」監視器光碟(鏡頭10),可知被告行竊時係以徒手抓取或以湯杓舀取火鍋料共6次,其中第2次與第4次所舀取之火鍋料相鄰,且顏色相近,而另外4次所竊取之火鍋料顏色及擺放位置均明顯不相同,堪認被告所竊取者應不只有貢丸、魚丸、魚餃及起司球等4種,足見其辯稱並未竊取芋頭角等語,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貢丸、魚丸、魚餃、芋頭角及起司球等火鍋料,應僅論以接續一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時,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仍辯稱係因身體不適忘記結帳,不僅所辯顯與監視器內容不符,且難認有任何悔意,又於偵訊之初,猶仍以前詞置辯,經檢察官以監視器翻拍照片相質,始改口認罪,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00元,犯罪後態度僅屬堪可,實難認良好,暨其小學肄業,為家管,已婚,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火鍋料,已煮食完畢,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頁背面),無從發還,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其已就此賠償被害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39號被告林聯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聯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號俊豪蔬果攤內,以自備之紅色塑膠袋徒手竊取 潘品姍 管理販售之魚丸、貢丸、魚餃、芋頭角、起司球等火鍋料(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潘品姍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聯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品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已當庭賠償被害人800元、犯罪之手段非重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