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中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中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中誠自民國106年1月30日凌晨某時許起至8、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前之某時,搭乘其友人 蔡居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市○○區○○○○街與長安路交岔路口,詎韓中誠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6時34分許向蔡居富借用上開機車後而無照騎乘之,並於該處迴轉至同市區○○○○街○○巷口等候穿越馬路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6時4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中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居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且其前因酒醉駕車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在卷可查,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第4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於攔檢時不配合酒測、拒簽酒測單,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已停車,更表示公賣局如果關門我就戒酒了云云(見偵卷第16頁),嗣於偵查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作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育有3子1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母親及3子、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見偵卷第14、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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