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8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20002、2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明河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施明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所載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 逸駿 。
二、施明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因執畢槍砲案出監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尋獲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藏放該處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後,將其藏放於該住處內,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子彈至105年
7月20日為警因前述毒品案件實施搜索時查扣止。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施明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就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暨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所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逸 駿並收取對價,及事實二所示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不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5020071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6至177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0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47、77至93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 王逸駿 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均大致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4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77至82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認可通知書、高雄港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警一卷第8至9、19至20、24至26、40至41頁;高雄港警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05020065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34至36、49至91頁),及事實二所示之子彈7顆扣案足佐。又該7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有刑警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70197號鑑定書、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4986號函存卷可稽(偵一卷第193至194頁,原審卷第54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者,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危險之可能。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逸駿,雖無從確知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利得,然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有向王逸駿收取金錢,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自極具風險性,且未見被告與王逸駿間存有前述或其他之特殊情誼,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遑論被告與證人王逸駿復一致供、證稱:被告屢駕駛其所用之BMW汽車,專程前往約定地點與王逸駿進行海洛因交易等情無訛(偵一卷第176頁反面,警一卷第14頁反面),被告倘非以牟利為主要誘因及目的,焉有迭駕車遠赴約定地點進行海洛因販賣之可能?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行為,要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所為附表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逸駿
,並收取對價以營利,暨事實二所示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論罪
1.同一非法寄藏或持有槍彈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告於前案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繼續持有該案未經查獲之子彈,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合先指明。
2.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0年11月16日至
105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僅論以一罪。
3.被告前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非法持有子彈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持有開始至遭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若持有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而未逾5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故該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述得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個案中,衡量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如認科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為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且每次交易所得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4000元,核與購入大量毒品販賣牟取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各次犯行之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實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至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則先以累犯加重後,再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觀營利意
圖,未予說明其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復漏未考量被告與王逸駿間之海洛因買賣,已非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止癮而偶然互通有無之交易,實呈穩定之供應關係,致就該7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量處過輕,自有未合。
⑵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告除持有
事實二所指之7顆具殺傷力子彈外,另持有他顆具殺傷力子彈,合計非法持有子彈共8顆,惟就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逾7顆之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因該部分核與被告就事實二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亦屬未恰。
㈡檢察官對被告所犯附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而不當,為有理由;其併就被告另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⑵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海洛因極容易成癮,且濫行施用者不
僅個人身心均遭受毒品戕害,甚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復不乏鋌而走險觸犯各類犯罪之實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是以國家對於查緝海洛因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並積極執行,卻為圖私利,販賣海洛因以牟利,另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風險,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不諱,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乃為八分之一或四分之一錢,所得為2000或4000元,另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則為7顆,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溫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2頁正面、原審卷第92頁正面),爰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量處如原審所宣告之刑而如附表所示;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亦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㈡附表所示7罪之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應由本院定應執行
之刑。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此部分均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交易對象均為王逸駿,而各罪之時間則集中於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1月2日之半個月內,尚非甚長。惟被告在半個月期間內與單一買受者之交易即達7次,且模式多係被告於電話聯繫後,即駕車專程前往約定地點面交,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王逸駿間之海洛因買賣,已非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止癮而偶然互通有無之交易,實呈穩定之供應關係。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不無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不法內涵,爰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專指本案之事實一,亦即附表部分),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
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修正後第19條規定業將此部分刪除,形成無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述修正後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所示被告用以聯絡販毒事項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
2張),未據員警查扣,且本案實施搜索扣押之時點,距離本案最後犯罪時間已逾半年,酌以販毒者為躲避追查往往有頻繁更換行動電話及所用門號之情形,則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舊型的,連同SIM卡都丟掉了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反面),應堪信實在,而前開物品既俱屬舊品且經丟棄,再遭被告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價值亦不高,如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㈣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7顆,均因試射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
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過程中,均同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臺錢),並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2500元,因認被告同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除持有事實二所指之7顆具殺傷力子彈外,另持有他顆具殺傷力子彈,合計非法持有子彈共8顆,因認就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逾7顆之部分(即持有第8顆部分),亦涉槍砲到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是否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部分:
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2.經查:⑴證人王逸駿雖曾證述:我於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
20日交易過程中,同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警一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王逸駿於104年12月18日、19日、20日之毒品交易前,分別係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跟昨天一樣」、「跟昨天一樣」、「昨天的一半」一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一卷第8頁正面),足見王逸駿於
104年12月17、18、19、20日買受之毒品種類應無不同,僅在數量上有所增減;參諸證人王逸駿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4年12月18日、19日均僅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偵三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78頁)。是其證述曾於104年12月17、20日同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⑵被告為警察查獲時,縱遭併予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
有高雄港警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警一卷第24至26頁、警二卷第34至36頁)。惟依卷附高雄港警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5年
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29至30頁)所顯示: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可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再佐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
0.426、0.231、1.8公克,有凱旋醫院105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843號、同年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180頁、偵二卷第37頁),數量並非甚鉅,是尚無從單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逕予補強證人王逸駿此部分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至明。此外,本院遍查全卷,既無何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於
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20日販賣海洛因予王逸駿之際,乃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自有不足。
㈣就被告是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逾7顆之部分:
被告遭查獲時,固另經員警自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搜索查扣子彈9顆,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佐(警二卷第34至36頁)。惟該等子彈經送鑑結果,共有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餘7顆子彈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持有事實二所指之7顆具殺傷力子彈外(指經鑑定結果可擊發之部分),另持有他顆子彈,合計非法持有子彈共8顆,是以被告此部分犯嫌,亦有未足。㈤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前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子彈逾7顆(即持有第8顆具殺傷力子彈)等犯嫌,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等被訴部分亦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下同)、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之時、地、方式│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一│施明河於104年12月17日2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施明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號之行動電話與王逸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不久,在高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市○○區○○路與聖雲街附近一間廟宇旁,交付第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四分之一臺錢)予王逸駿│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並收取對價4000元。│價額。│├─┼───────────────────────┼─────────────┤│二│施明河於104年12月18日17時38分、56分許,以門號│施明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王逸駿持用之門號0909│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570305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不久,在高雄市○○區○○路與聖雲街附近一間廟宇│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四分之一臺│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錢)予王逸駿,並收取對價4000元。│價額。│├─┼───────────────────────┼─────────────┤│三│施明河於104年12月19日17時53分、57分、18時10分│施明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話,與王逸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不久,在高雄市三民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民族路與新莊仔路口之「96清粥小菜餐館」旁,交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四分之一臺錢)予王│價額。│││逸駿,並收取對價4000元。││├─┼───────────────────────┼─────────────┤│四│施明河於104年12月20日20時57分、21時5分許,以│施明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逸駿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與聖雲街附近一間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宇旁,交付間廟宇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毛重約八分之一臺錢)予王逸駿,並收取對價2000元│價額。│├─┼───────────────────────┼─────────────┤│五│施明河於104年12月26日1時4分、32分、35分許,│施明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逸駿持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0000000000號行動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不久,在高雄市○○區○○路與聖雲街附近,交付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四分之一臺錢)予王逸│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駿,並收取對價4000元。│價額。│├─┼───────────────────────┼─────────────┤│六│施明河於104年12月31日12時35分、57分、13時15分│施明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逸駿│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洛因事宜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榮民總醫院│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急診室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1四│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分之一臺錢)予王逸駿,並收取對價4000元。│價額。│├─┼───────────────────────┼─────────────┤│七│施明河於105年1月2日14時4分、17時49分、18時│施明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逸駿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因事宜後不久,在高雄市三民區世貿大樓附近之公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八分之一臺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予王逸駿,並收取對價2000元。│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