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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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37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奕均 被告 蔡蔓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3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欠108萬3309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安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於95年1月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時點,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真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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