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志忠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謝浦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辛純昌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志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洪志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㈠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㈡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㈢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㈣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㈤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㈥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㈦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㈧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㈨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自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
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8年6月10日提出6年共分72期,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2,104元,清償總金額15萬1,488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嗣聲請人於108年12月29日具狀陳稱因其身體狀況不佳,須暫時休養而無工作收入,爰聲請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然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又聲請人於109年5月22日到庭主張伊現因疫情影響而無工作收入,並伊於109年2月間起迄今須照看住院之母親,且伊無法尋得更生方案之履行保證人,故伊現無法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亦無力提出其他更生方案等語。是聲請人雖曾提出系爭更生方案,然因其現無工作收入,致系爭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聲請人於108年6月1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符合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故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