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70號、104年度偵字第76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十行所載:「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補充為:「於民國103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第一頁末行至第二頁第一行所載:「…復在向員警坦
承該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23公克)扣案,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補充並更正為:「…在員警尚不知該包白色粉末為何物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28公克),經警當場扣押;顏瑞芳並於員警尚不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瑞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1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48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並持有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