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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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號
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羅照斌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訴訟代理人羅照斌為原告法務人員,但具有律師資格,且已在本院轄區律師公會登錄,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同意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機關審認使聘僱之勞工 許世祺 、 陳昭蓉 、 方勁偉 等8名員工於104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卻未經企業工會同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下同)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18日府勞條字第1050211984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勞動部106年1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098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台北市政府以87年6月23日府勞一字第8704539900號函及87年8月29日府勞一字第8706667800號函准予備查,並經原告公告周知全體員工在案。系爭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行員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其後再延長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給三分之二,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倍發給。」故可知,原告就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事宜,早在86年間即已於工作規則中有所規定,並行之多年。
(二)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91年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及88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可知,工作規則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本案所涉 陳美華 、 王櫻芳 、 黃淑惠 、 彭嘉琪 、許世祺、陳昭蓉、 方秀玉 及方勁偉等8名員工,於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系爭工作規則即已有效存在,依據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論其等當時是否知悉系爭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系爭工作規則之內容當然成為原告與其等間僱傭契約之一部,而有拘束其等之效力,其等對於系爭工作規則有遵守之義務。
(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內容為:「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亦即根據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前的規定,雇主得經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將勞工之工作時間延長之,而不須另行徵得企業工會之同意。
(四)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修正時,將其內容調整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五)由於該次修法,就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需具備之條件有所變更,為避免各企業行之多年的制度因為該項修法而需重新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故行政院勞委會乃於92年7月16日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說明:「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亦即,雇主如已於前述勞基法修正前已取得勞工同意,而延長工作時間者,於前述勞基法修正後,仍可繼續適用,而不須重新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故可知,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法後,就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原告得繼續依既有規定,於取得勞工同意後辦理,而不須另行徵得工會同意。
(六)關於系爭工作規則是否適用於原告之歸仁分行部分:
1.原告係於86年8月11日以泰人資第1347號函,檢呈工作規則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原告於該函中即已明確說明該工作規則適用於原告於全省各縣市分支機構,並主動說明當時已有之分支機構分別存在於臺北縣市、高雄縣市、桃園市、中壢市、新竹市、臺中市、彰化縣、臺南市等10縣市。故可知,原告就系爭工作規則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時,即已明確表明系爭工作規則將適用於原告之所有分支機構,不僅包括當時已經存在於臺北縣市、高雄縣市、桃園市、中壢市、新竹市、臺中市、彰化縣、臺南市等10縣市之分支機構,更包括後來新設之分支機構。
2.本案所涉之歸仁分行係於系爭工作規則經核備後始行成立之新設分支機構,依據前述說明可知,其當然適用系爭工作規則,而不須另行訂定自己的工作規則。
3.勞委會77年11月29日台勞動1字第27019號函釋之內容為:「依內政部74年8月27日台內勞字第337567號函釋,工作規則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但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者,於訂立適用於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時,該工作規則應向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報備。因之事業單位所訂之工作規則如指明適用於分散各地場所之全部勞工時,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審核時,應即協調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並於核備時,同時副知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若事業單位於報核時,未說明該工作規則適用於各地之事業場所時,該經核備之工作規則僅只適用於報備地之事業場所。」原告既已於系爭工作規則向原告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報備,同時指明適用於分散各地之分支機構,依據前述函釋意旨,原告應已完成相關法定程序,並無任何瑕疵。訴願機關引據前述函釋,作為駁回本件訴願之理由,顯有違誤。
(七)關於原告是否有取得陳美華、王櫻芳、黃淑惠、彭嘉琪、許世祺、陳昭蓉、方秀玉及方勁偉等8名員工之個人同意,得延長其工作時間部分:
1.檢呈本案所涉陳美華、王櫻芳、黃淑惠、彭嘉琪、許世祺、陳昭蓉、方秀玉及方勁偉等8名員工於到職時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或服務契約。該等聘僱契約或服務契約中,均明確約定,「甲方(即訴願人)因業務之執行或對客戶之服務而延長工作時間時,乙方(即員工)同意配合加班。」或「甲方(即訴願人)因業務之執行或對客戶之服務而需假日工作、夜間工作、輪班、變更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時,乙方(即員工)同意配合。」顯見原告確實有徵得陳美華、王櫻芳、黃淑惠、彭嘉琪、許世祺、陳昭蓉、方秀玉及方勁偉等8名員工個別之同意,配合業務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並已執行多年。
2.勞動部105年6月16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185號函釋之內容為:「...。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延長工作時間之先行程序,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依修正前之規定,事業單位勞工未組織工會者,雇主有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應經『勞工』而非『勞工半數』同意。又雇主如確經勞工同意,該同意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逕據工作規則代之。」原告既確實有徵得陳美華、王櫻芳、黃淑惠、彭嘉琪、許世祺、陳昭蓉、方秀玉及方勁偉等8名員工個別之同意,配合業務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則前述函釋顯無適用餘地。
(八)原告之企業工會係於96年1月14日始登記成立。依據前述勞動部92年7月16日之解釋令,原告就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既然已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前,透過徵得個別勞工同意之方式,合法執行多年,自無須於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後,以及原告之企業工會登記成立後,另行徵得該工會同意。
(九)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須依修正後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徵得工會同意者。然查:按勞基法第32條立法目的雖在保障勞工權利,惟細觀系爭規定,卻可發現其立法目的及條文架構,顯然與勞基法立法意旨頗有出入,質言之,本條規定雇主欲延長工時,必須透過團體協約的方式,亦即透過工會方式談判,期待藉由勞動團體之力量,能比單打獨鬥的勞工,從雇主處爭取更多的權利保障。然而工會代表勞工行使集體同意權時,若怠於行使權利或有「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時,是否仍有代表權限?雇主斯時可遵循之解決途徑如何?以及個別勞工苟有延長工時需求時,遇有工會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協商,致侵害個別勞工之憲法工作權及財產權時,其解決途徑如何?尤其未參加工會之個別勞工,如確有延長工時之意願及需求,卻因工會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協商,造成渠等勞工之憲法集會結社權(按:如拒絕參加工會、拒絕工會代為行使同意權等)反因本條規定致受侵害,此際工會是否仍有代表勞工行使集體同意權之資格?系爭規定並未提及之,造成勞基法第32條易遭工會濫用,使該法立法目的無法在民間企業實際落實,乃致出現法制與現實乖離的現象,甚至無必要的貽誤重大商機。準此,本條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不應包括工會怠於行使權利或有「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確實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卷查本件原告於報請工作規則時,僅向當時已經存在於臺北縣市、高雄縣市、桃園市、中壢市、新竹市、臺中市、彰化縣、臺南市等10縣市之分支機構之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工作規則(臺北市政府87年6月23日、87年8月29日工作規則備查函),並未向後來新設之分支機構之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按勞委會77年11月29日台勞動1字第27019號函,原告所稱系爭工作規則可適用於歸仁分行之詞尚難謂無瑕疵。
二、退步言之,縱原告工作規則得適用各地(含後來新設立)之分支機構,依勞動部105年6月16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185號函規定,尚非指原告得以工作規則取代勞工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又依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規定,係指「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該條文之先行程序除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亦須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完成程序要件。惟原告當時未提出任何「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延長工時」及「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前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範。此經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408號行政裁判,倘原告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後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自有違勞動基準法「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之規定,足証原告未符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延長工作時間之規範甚明,遑論有勞委會92年函釋之適用。
三、再者,若勞工陳員、王員、黃員、彭員、許員、陳員、方員及方員等8名員工之任職日期在91年12月25日之後,即應依任職當時法令規定取得工會同意。又原告之企業工會係於96年1月14日始登記成立,針對修法後到職之勞工仍應按前開規定徵得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始符法制。
四、原告未遂行相關法定程序,反主張勞雇雙方個別約定排除適用前開條文,而毋需踐行前開程序,此將使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是原告所陳,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77年11月29日台勞動1字第27019號函:「依內政部74年8月27日台內勞字第337567號函釋,工作規則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但事業場所分散於各地者,於訂立適用於事業單位全部勞工之工作規則時,該工作規則應向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報備。因之事業單位所訂之工作規則如指明適用於分散各地場所之全部勞工時,事業主體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審核時,應即協調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並於核備時,同時副知各該事業場所之當地主管機關。若事業單位於報核時,未說明該工作規則適用於各地之事業場所時,該經核備之工作規則僅只適用於報備地之事業場所。」92年7月1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令:「勞動基準法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時間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部105年6月16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185號函:「...。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延長工作時間之先行程序,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依修正前之規定,事業單位勞工未組織工會者,雇主有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應經『勞工』而非『勞工半數』同意。又雇主如確經勞工同意,該同意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逕據工作規則代之。...。」
二、查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則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勞工之工作時間延長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2條於91年12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
「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一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等語,足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為兼顧各行業別特殊工時需求之情形下,規範企業內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時所應履行之程序,透過限制雇主必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方式促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經查,原告會同勞動檢查之人力資源處經理 黃詩雅 及存匯副理許世祺共同簽認之104年11月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載明:「違反法規條款及違反法規內容: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未依法定程序延長工作時間;事實說明:一、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08:45-17:45,中午休息1小時。勞工加班若超過30分鐘,依申請制度申請,並經主管審核後,公司依規發給加班費或給予補休。二、事業單位指派勞工延長工時乙事,未經事業單位內之企業工會同意。」(訴願卷第171頁)等情;另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11月23日談話紀錄,黃詩雅及許世祺分別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勞工延長工時(加班)乙事,是否經貴公司之工會同意?(黃詩雅答)公司已經於104年9月主動發文至工會,但尚未獲得工會之回復。」(訴願卷第173頁)、「(問:請問工會是否同意事業單位(即凱基商業銀行)使勞工延長工時乙事?(許世祺答)據我目前所知,工會尚未對公司指派勞工加班乙事表示同意。」(訴願卷第175頁)等語;又原告對於勞工 陳君 等8人於104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勞工陳君等8人104年9-10月份員工加班單明細(訴願卷第176-180頁)可稽。據上,原告使所僱勞工陳君等8人於104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惟未經企業工會同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前以萬泰商業銀行86年8月11日泰人資第1347號函(訴願卷第59頁),其檢呈工作規則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並說明該工作規則適用於全省各縣市(計有臺北縣市、高雄縣市、桃園市、中壢市、新竹市、臺中市、彰化縣、臺南市等10縣市)分支機構,該工作規則業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87年6月23日府勞一字第8704539900號函(本院卷第86頁反面、訴願卷第136頁)、87年8月29日府勞一字第8706667800號函(本院卷第86頁、訴願卷第137頁)同意備查在案;又勞工 許君 等8人係隸屬原告歸仁分行,惟該分行之設立日期為88年1月26日,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訴願卷第204頁反面);然原告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之工作規則,並未再報請勞工許君等8人工作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備,故依勞委會77年11月29日台勞動1字第27019號函之釋示(本院卷第83頁),原告之工作規則應僅適用於報備地之事業場所,並不適用於勞工許君等8人所屬之歸仁分行。復查,原告雖提供經全體行員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同意86年6月6日泰人資字第0921號函附工作規則草案之連署書內,但並未有本件勞工許君等8人簽名同意之連署(訴願卷第86-135頁),且依勞動部105年6月16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185號函(本院卷第85頁)之釋示,尚不得以其所訂定之工作規則替代經勞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之程序,又原告亦未檢具其於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業經勞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該核備期限尚未屆至之相關事證,是尚難認原告於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2條規定,經勞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該核備期限尚未屆至,而得依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2字第0920040600號令之釋示(本院卷第84頁),於使許君等8人延長工作時間時,無須再依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四、按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將原條文「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乃考量勞資關係除建立於勞工個人與雇主間關係外,另以集體勞動關係為主軸之協商、爭議關係,其主體為工會與雇主或雇主聯盟,以協商自治而形成勞動條件,此次修法除保留原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其工作時間,須於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主管機關,並將核備修正為備查外,將延長工作時間須經勞工同意,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僅須勞資會議同意,該修法架構乃正視勞資之間為社會夥伴之關係,集體形成勞動條件而排除國家過度干涉,以達契約自由之合理的勞資關係。據上,原告於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如欲使勞工許君等8人延長工作時間,仍應依該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為適法。
是原告主張其經臺北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於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仍可繼續適用,不須另行徵得工會同意即得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乙節,顯係誤解法令,並無可採。則被告機關以原告使所僱勞工陳君等8人於104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惟未經工會同意,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洵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