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七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 廖彬 有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天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之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於寄出前將密碼依對方指示設定為「778899」,容任該不詳之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8月12日15時54分許,以電話聯絡 黃雍能 ,佯稱協助處理錯誤訂單云云,使黃雍能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3分許、16時5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系爭帳戶內,㈡於109年8月12日17時2分許,以電話聯絡 廖彬有 ,佯稱協助解除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云云,使廖彬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9分許,轉帳2萬1,123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匯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嗣黃雍能、廖彬有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雍能、廖彬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天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即不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雍能、廖彬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黃雍能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廖彬有之網路銀行轉帳、通話紀錄及其信用卡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9年9月7日合金精武字第00000000000號、109年9月21日合金精武字第1090003148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33、39、43、46、49至53、57至63、67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該不詳之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並予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該取得系爭帳戶之不詳之人分別向告訴人黃雍能、廖彬有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之刑,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利,竟貪圖出借帳戶之蠅頭小利,率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向正犯追償,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彬有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其損害,告訴人黃雍能則因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 兼衡 以被告目前尚未成年,現就讀高中夜間部三年級,白天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家中有媽媽、3個哥哥、1個姐姐、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且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與告訴人廖彬有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本案行為責任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知曉法治及賠償告訴人廖彬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廖彬有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或因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據扣案,惟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