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彥選任辯護人吳建民律師被告施東昇
張嘉瑋 張俊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彥、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彥、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係朋友,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港町十三番地」餐廳雙十店聚餐飲宴時,因被告張朝彥與告訴人 陳森豪 酒後發生爭執,被告張朝彥、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聚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二趾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毆打過程中,被告施東昇將告訴人之眼鏡打掉,造成該眼鏡遺失,喪失正常之效用。因認被告張朝彥、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朝彥、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彥、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無非以被告張朝彥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朝彥、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張朝彥辯稱: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會去餐廳是因為我本來跟張俊昇一起吃飯,剛好施東昇、張嘉瑋在附近,所以叫他們一起過來,陳森豪是工作上認識的同事,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是我叫他們一起打陳森豪的,我們當時沒有要妨害餐廳的營業,沒有意思要造成妨害秩序等語;被告張朝彥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是一起在雙十路的港町十三番地聚餐,飲酒後雙方因細故爭吵,才發生鬥毆傷害的行為,並非一開始就要在那裡聚眾鬧事,被告張朝彥沒有妨害秩序主觀上的犯意等語。被告施東昇辯稱:我會去餐廳是因為張朝彥叫我去的,本來是去那裡吃飯,後來就有打陳森豪,當時是張朝彥叫我去打陳森豪的,當時沒有要妨害餐廳的營業,沒有意思要造成妨害秩序意思等語。被告張嘉瑋辯稱:當時會去餐廳一開始是要去吃飯,後來有打陳森豪,會出手打陳森豪是因為當時張朝彥說要打陳森豪,我打陳森豪的頭,餐廳是開放式的。我們當時沒有要妨害餐廳的營業,沒有意思要造成妨害秩序等語。被告張俊昇辯稱:我是跟張朝彥一起去餐廳的,只是去吃飯喝酒,同桌有陳森豪,當時大家喝酒,意識不清才會出手打人,當時是張朝彥叫我打陳森豪,當時沒有要妨害餐廳的營業,沒有意思要造成妨害秩序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朝彥、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係朋友,於109年
3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港町十三番地」餐廳雙十店聚餐飲宴時,因被告張朝彥與告訴人酒後發生爭執,被告張朝彥、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二趾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毆打過程中,被告施東昇將告訴人之眼鏡打掉,造成該眼鏡遺失等情,業據被告張朝彥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16168卷第77至80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9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16168卷第91頁、第95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復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三)被告張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大家下班喝酒聚餐,我和陳森豪喝酒起口角,進而拉扯互毆,陳森豪的眼鏡應該是打架中弄掉的,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跟我都是同事都有喝酒,他們可能看不慣,我才請施東昇、張嘉瑋、張俊昇動手的等語(見偵16168卷第67、138頁;偵21294卷第32頁);被告施東昇於警詢供稱:我徒手毆打跟張朝彥起衝突的人,本來是一起吃飯,後來酒喝下去,話講一講就打起來了,陳森豪的眼鏡應該是我弄掉的(見偵1616
8卷第70、71頁);被告張嘉瑋於警詢時供稱:應該是喝完酒後口角衝突,我幫張朝彥打對方,我徒手毆打對方等語(見偵16168卷第74至76頁);被告張俊昇於偵查時供稱:認識張朝彥、施東昇、張嘉瑋,都是在臺中做鷹架的同事,我是徒手毆打陳森豪,當時大家喝酒,起口角等語(偵16168卷第169、171頁)。可見被告張朝彥等4人到場之原因主要係同事間聚餐,期間因酒後起口角爭執,被告張朝彥等4人乃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被告張朝彥等4人並非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上址餐廳聚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朝彥等4人於前往上址餐廳聚集時,即將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亦難即此逕行推認被告張朝彥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
(四)觀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未見有第三人前往勸阻或閃避等節,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16168卷第97頁),且本案現場僅有告訴人受傷,告訴人遭被告等張朝彥4人毆打之過程,究竟有無波及、影響原於該處戶外往來活動之其他公眾,實屬有疑。基此,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推斷本案被告張朝彥等4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揆諸前開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解釋,尚難認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率以該規定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張朝彥等4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朝彥等4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認被告張嘉瑋、張俊昇應為無罪判決,是被告張嘉瑋、張俊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張嘉瑋、張俊昇之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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