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於中國安徽省結婚,雙方約定被告結婚後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惟被告自始皆未入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迄今,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3年1月12日於中國安徽省結婚,惟被告自始皆未入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迄今,有戶籍謄本、(二00四)皖二公證字第015號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2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0056692號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拒不入境,在客觀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履行同居之情事,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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