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楊惠 如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0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審訴字第八五一號(含之後改分案之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執行新台幣(下同)2,107,885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573號債權憑證係於民國93年4月16日受讓自前手即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前手最後一次換證時間為民國91年6月3日,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在第三人 吳明亮 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1號),追加為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有108年11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且形式上難認聲請人所提訴訟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酌定擔保金額部分,參酌上開金額,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456,708元(2,107,885元×5%×52/12=456,7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6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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