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晉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7日3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OOO所經營之雜貨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址鐵捲門,入內竊取七星牌香菸15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零錢1,500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逃逸。嗣經OOO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8月7日3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行經上址,將機車停放在該址門前路旁後即下車,嗣於同日4時33分返回停車地點騎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原係騎車欲至附近訪友,行經上址腹痛難忍,遂下車至騎樓欲尋暗處便溺,並未進入上址雜貨店行竊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 潘詠酩 於102年8月6日23時58分離開上址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後,於翌(7)日8時30至上址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鐵捲門遭撬開,放置在店內電視櫃下層之七星牌香菸15包及零錢1,500元遭竊,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被告於102年8月7日3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及迴轉2次,嗣於3時38分許將機車停放在上址店鋪外路邊後隨即下車,迨同日4時33分始返回機車騎車離去,且自102年8月7日3時35分至5時10分許期間,除被告1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下車,約1小時始返回機車駛離外,僅於4時31分38秒至同時分47秒間有一老婦短暫停留在被告停車處附近撿拾物品旋即離開,未見他人停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件及所附監視錄影翻拍擷取畫面5幀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證物袋、第61頁、第62頁、第18頁、第19頁),又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經其同意查看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物品,發現置物箱內之包包中有七星牌香菸1包,另置物箱內散置已開封螺絲起子4枝、未開封螺絲起子2枝、T型扳手5枝、透明塑膠手套1包及零散透明塑膠手套數只等物,有上開物品照片3幀存卷足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該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30年上字第128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32年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合前揭被告騎車行經上址店鋪,下車逗留近1小時之久,復於案發後
2日在其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前述與失竊香菸同品牌之香菸、各該工具、手套等物,佐以被告當時無業,每日僅靠母親給予300元零用金度日,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同年6月8日3時24分許甫因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他人住宅兼店面,以千斤頂破壞鐵捲門方式進入該處所,復以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抽屜行竊零錢得手一案,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可認其具有以相類方式行竊之動機與前科。參以被告空言辯稱係騎車至附近友人住處訪友,因一時腹痛隨處便溺云云,然其不但自始無法交待友人之年籍、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見偵查卷第3頁),以實其說,對於為何不逕至友人住處、附近加油站、便利商店、公園等處所如廁、便溺時間長達1小時等有違常情各個情節,亦無法自圓。益徵其前開辯解無非避咎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從而本件雖無關於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直接證據,惟依前揭諸項間接證據相互以參,已堪認定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各節,洵難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以不明工具撬開該址鐵捲門,並致鐵捲門邊緣彎曲變形,有卷附鐵捲門遭破壞情形照片為佐(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所攜以使用之工具乃質地堅硬製品,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無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屢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兼衡本件被害人財物損失非鉅、被告之素行不佳、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告攜帶兇器、破壞門扇竊盜,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