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6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被告 陳王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廠房(含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64之3號、64之14號至64之22號以及64號附近之廠房)、水泥地、搭棚拆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為3,894.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㈠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萬3,808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萬3,7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335萬4,650元(計算式:13,700元/㎡×3,
894.5㎡=53,354,6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萬1,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