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沈志龍 相對人 賴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4628號受理在案。惟本案尚在審理中,且房屋並未實際查封,房屋內部未實際勘查。主建物有違建陽台外推,已是17年的老房子,內部結構有很多問題;客廳、房間及廁所還有廚房,包括陽台整間屋子,牆壁年久失修,有嚴重壁癌及地震造成的牆壁龜裂;廁所、後陽台管線也長年漏水,壁癌更慘不忍賭;廚房流理台因地震嚴重倒退、流理台跟牆壁已分裂、流理台連同瓦斯整座往前傾斜,隨時會倒下。是實際屋況並不如想像, 希鈞院 體恤上情,准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待實體判決確定,再進行相關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請求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628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迄未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至於聲請人雖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4號審理中,然此部分仍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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