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智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智賓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智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然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四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告訴人何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當,且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表示只願賠償2萬元,致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6月,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62條前段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除同意不追究被告所涉本案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劉亦榔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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