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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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慶昌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委由配偶即第三人 周麗玲 代理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與相對人林慶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5600)暨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於110年11月6日查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未裝設天然氣、結構安全等瑕疵,伊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敗訴,伊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下稱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於113年4月23日張貼室內裝修許可證,假借裝修破壞現場、干擾日後屋況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停止施工,指派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為鑑定單位至系爭房屋進行拍照、鑑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未裝設天然瓦斯、結構安全之瑕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訴請相對人於其給付減少後之價金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聲請人,經一審判決敗訴,相對人在本案審理期間委請第三人雅瑟室內裝修工程行裝修系爭房屋,固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施工照片可稽(本院卷㈡第69至73頁),惟依相對人提出室內修繕工程報價單施作項目為全室地坪工程之拆除及施貼石英磚(本院聲字卷第33頁),非修繕漏水或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自不因室內裝修破壞系爭房屋屋況,更與系爭房屋有無裝設天然瓦斯無涉。況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部分已拍攝屋況漏水照片存證(原審卷㈠第35至38、45頁、原審卷㈢第117至123、153至195頁),且兩造於本案起訴前合意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兩造提出漏水、結構安全之屋況問題進行鑑定,該公會已提出111年12月26日(111)(十七)鑑字第3412號鑑定報告,並拍攝屋況照片94張(原審卷㈡第283至364頁),已及時留存系爭房屋屋況之證據,自不因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進行室內裝修,致聲請人主張110年11月6日屋況相關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尚無停工、拍照以保全證據必要。另其聲請指定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至系爭房屋鑑定,已非屬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範圍,縱其因爭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於本案上訴時聲請另行鑑定,亦無時間上急迫性。況本院已於113年4月3日、同年5月6日準備程序促請兩造為補充或另行鑑定提出適當鑑定人選(本院卷㈠第588至589頁、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並於同年0月間另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聲請人執意以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為保全證據之鑑定機關,亦與保全證據目的係為確保裁判正確制度目的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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