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佳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從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佳琦對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有再審聲請狀,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出具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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