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 蔡炳爐 被告 張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張宇洋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宇洋乃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原法定代理人 熊台英 之代理權消滅,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茲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