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榮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榮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鍾榮明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亦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尚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14號被告鍾榮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榮明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經員林路3段576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行駛之內側車道向右切,同向右後方適有由 劉克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煞避不及,致劉克武人車倒地,劉克武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2、第3及第4根肋骨骨折;右肘、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鍾榮明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克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克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肇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