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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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弈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第15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弈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陳宜琴 、 陳靖玉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弈凱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因於民國109年3月間,見詐欺集團以運彩名義徵求帳戶,提供一本帳戶10天可領得1萬元之暴利可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於同月30日下午2時5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萬長門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露天拍賣寄件之方式,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4月2日下午7時許,致電陳宜琴,佯稱:因工作疏失造成訂單錯誤,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宜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21分、3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9年4月2日下午9時22分許,致電陳靖玉,自稱 東森 購物之工作人員,佯稱:訂購之訂單異常,需依照後續去電之富邦銀行人員之指示為止付云云,致陳靖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29分許,分別各轉帳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宜琴、陳靖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陳宜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靖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宜琴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查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單2紙。
(四)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單2份及、告訴人陳靖玉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五)被告王弈凱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宜琴、陳靖玉(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知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係供他人做轉錢使用,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緝1555卷第33頁),又被告與該他人素未蒙面,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以暴利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等2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業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先賠償告訴人陳靖玉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告訴人等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13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第77至7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等2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陳宜琴新臺幣(下同)6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宜琴所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陳宜琴、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陳靖玉1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12月10日給付5,000元(已履行),餘款95,000元自110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靖玉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青年郵局戶名陳靖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第1556號
被告王弈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弈凱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受領款項,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5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萬長門市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露天拍賣寄件之方式,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4月2日下午7時許,致電陳宜琴,佯稱:因工作疏失
造成訂單錯誤,需要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宜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22分、3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4月2日下午9時22分許,致電陳靖玉,自稱東森購物
之工作人員,佯稱:訂購之訂單異常,需依照後續去電之富邦銀行人員之指示為止付云云,致陳靖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37分許,分別各轉帳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宜琴、陳靖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琴、陳靖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弈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兼職訊息,要借用帳戶作為運彩的轉帳戶,提供1本帳戶10天就會給伊1萬元,因為伊缺錢就跟對方聯絡並依照指示寄出帳戶,寄出前並聽存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伊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2告訴人陳宜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3告訴人陳靖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4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宜琴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查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單2紙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5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單2份及、告訴人陳靖玉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弈凱雖否認犯行,然其為成年人,且於提供帳戶時已有工作經驗,智識程度並無顯然低落之情形,應得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之物,可得預見出借金融帳戶可助益詐騙,竟為貪圖利易而在不知悉其所謂「兼職」公司之任何資料、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借用帳戶之真實原因下,不為任何查證及防阻其帳戶遭濫用之任何措施下,任意交付帳戶,並聽從指示更改提款卡之密碼,已足認被告不顧出借金融帳戶牽涉含括詐欺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及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情況下,於出借帳戶相關憑證當時無防果措施,且無法制止助益詐欺之遂行,更因此一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洗錢犯罪之阻礙,其對於提供帳戶將規避查緝,難謂無心理認知與意欲,應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及洗錢罪正犯無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造成2名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觸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嫌,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