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惠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惠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惠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凌晨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途經中正路與鳳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吳怡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明街由東往西駛來,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怡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顏面擦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嗣柯惠玲 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怡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怡芳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1頁),對於前揭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又如前述之現場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又本件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柯惠玲: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677200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9頁至第12頁)。
三、再者,吳怡芳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怡芳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吳怡芳騎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未讓幹道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吳怡芳: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然吳怡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柯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行經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且導致吳怡芳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未賠償吳怡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先前無刑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