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1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