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告 趙曉梅

被告 王嘉筠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起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6日起,陸續詐騙原告得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522,131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2,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刑事詐欺未遂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被告自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春掐宮」,加入由「 釋迦 」、「摸摸茶」、「JJ」、「 阿帕契 94」、「HermansonJeff」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每次收款可獲得一定報酬。被告與「釋迦」、「摸摸茶」、「JJ」、「阿帕契94」、「HermansonJeff」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 劉曉倩 」向原告佯稱:於「鴻博」軟體內依指示投資並操作股票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同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稱欲交付現金1,400,037元作為投資款項,並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東門門市」內面交。被告旋依「釋迦」、「摸摸茶」指示,於同年月16日14時10分許,至上開麥當勞門市內欲向原告收取現金1,400,037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得逞而未遂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審酌前開刑事卷證,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範圍,係被告於112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參與112年10月16日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尚難逕認被告與原告先前受詐騙系爭款項之行為有何關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告本次詐欺未遂「以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應就系爭款項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仁勇

         

         法官王偉為

                  

         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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