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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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陳立圳
謝明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被告梁○○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梁景杰 詳卷訴訟代理人 戴志平 兼法定代理人 孔令蘋 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蔚名 律師 林詠嵐 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135萬9,237元、連帶給付原告癸○○232萬1,637元,及均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己○○167萬5,47
5元、連帶給付原告癸○○249萬2,008元,及均自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梁○○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16時40分,竟騎乘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基隆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巷之巷口(即肇事地點)左轉彎,於左轉彎時原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其為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梁○○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驟然左轉(加油站)時,適原告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原告癸○○,同向在被告梁○○左後方直行駛,而遭突然左轉之被告梁○○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如下所述之傷害,被告梁○○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梁○○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二、被告梁○○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己○○因此受有「右側肱股骨折、右側肩膀及手肘手腕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己○○於車禍後並呈現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焦慮易怒、體力減低、迴避行為等症狀而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後因車禍而造成「適應障礙合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精神創傷;原告癸○○被撞後當場昏厥,經急救三天後方才甦醒,受傷極為嚴重,由安全帽血跡斑斑之照片即可知悉當時之怵目驚心,並因此受有「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2.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周淤挫傷、3.右顴部撕裂傷約6公分、4.唇部撕裂傷約1公分、5.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6.牙齒缺損及右上第一門齒斷裂、7.右手擦挫傷、8.右膝擦傷、9.臉部撕裂傷」,而原告癸○○頭部受傷嚴重,更造成「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創傷後頭痛及記憶力衰退」,因原告癸○○頭暈頭痛並未改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專業醫師評估其至少於104年7月24日方可恢復工作,原告癸○○更因此車禍造成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嚴重程度,可見一斑。
三、被告戊○○、甲○○二人為被告梁○○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本應監督並禁止未成年之被告梁○○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卻疏於注意而讓被告梁○○騎乘機車並釀成此悲劇,實有未盡法定代理人監督責任之過失,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甲○○與被告梁○○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於刑事部分,就本件事故業已查核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係被告梁○○之違規行為為事故肇事因素,而由鈞院少年法庭審理(案號為103年度少調字第189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因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原告迫於無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己○○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
1、增加生活上需要5萬1,693元:包括醫療費支出1萬5,768元、交通費2,925元、其他必要支出3萬3,000元,兩造均無爭執。
2、營業損失24萬0,096元:原告己○○、癸○○無論係分別經營二攤販,或共同經營雜貨店,均有經營事業,故原告均得請求營業損失;又原告考量為避免計算複雜,僅以最低請求標準,即以勞動部所頒佈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0,00
8元,作為原告己○○之月營業收入(損失)計算基準;再 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於醫療後發現原告己○○之傷勢回復不佳,先後於103年1月24日、同年7月11日兩度開立診斷證明書,均表示宜修養6個月,是原告己○○對被告請求1年營業損失,共計24萬0,096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8萬3,686元:原告己○○於車禍發生前,經營滷味攤販或雜貨店事業以維持生計,因經營攤販並無國稅局稅務資料,故僅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
8元計算月收入,年收入即為24萬0,096元;又原告己○○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3年1月11日車禍發生時年約4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並依據榮總函覆資料,以工作能力減損30%計算,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8萬3,686元(計算式:240,096×30%×15.0000000000《23年 霍夫曼 係數》=0000000.21,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己○○因此車禍而所受傷害遺留嚴重後遺症,除因此導致無法正常工作造成經濟上損害外,更因本件事故呈現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焦慮易怒、體力減低、迴避行為等症狀而至精神科就診,造成「適應障礙合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精神創傷,右手無法正常施力並經常酸痛之後遺症仍無法治癒,於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又依據榮總函覆資料內容,原告己○○所受勞動能力喪失,最高可達「工作能力減損40%」之程度,其承受精神上痛苦,自不難想像,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5、基上,原告己○○向被告三人連帶請求賠償167萬5,475元(計算式:51,693+240,096+1,083,686+300,000=1,675,475)。
㈡、原告癸○○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
1、增加生活上需要21萬3,637元:包括醫療費支出17萬7,547元、交通費2萬4,090元、其他必要支出1萬2,000元,兩造均無爭執。
2、營業損失36萬0,144元:原告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係為於騎樓擺設攤販販賣燒仙草、豆花,原告考量為避免計算複雜,僅以最低請求標準,即以勞動部所頒佈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0,008元,作為原告癸○○之月營業收入(損失)計算基準;又原告癸○○經專業醫師評估至少自104年7月24日方可恢復工作,是原告癸○○自103年1月11日發生事故日起至104年7月24日至少有18個月無法工作,共計可向被告求償36萬0,144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1萬8,227元:原告癸○○因本件事故臉部、頭部、顱內遭受嚴重創傷,更造成「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創傷後頭痛及記憶力衰退」,迄今無法工作,實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情,而原告癸○○於車禍發生前,經營豆花攤販或雜貨店事業以維持生計,因經營攤販並無國稅局稅務資料,故僅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計算月收入,年收入即為24萬0,096元;又原告癸○○係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年約5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並依據榮總函覆資料,以工作能力減損50%計算,故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癸○○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131萬8,
227元(計算式:240,096×50%×10.0000000000《15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癸○○因本件車禍所致臉部、頭顱、口齒之傷害,頭顱的傷害造成經常性的暈眩、陣痛及記憶力嚴重衰退,嚴重並會嘔吐,而口齒不清、說話大舌頭、反應變慢,且說到一半會忘記自己要說什麼,右手無法正常活動、身體失去平衡感,均為頭部傷害的後遺症,因經常性暈眩、記憶力衰退以致生活起居均需家人陪同,造成極大不便,而睡覺時枕頭並須墊高50公分才不會頭暈方得以入眠;另因車禍造成牙齒毀壞,假牙十顆均需重新建構,原來健康的牙齒斷了2顆、3顆並會搖動,車禍迄今僅能以流質、柔軟之食物就食;另右臉頰的撕裂傷至今仍會抽畜、陣痛,以上後遺症迄今無法治癒,生活上造成極大不便;又依據榮總函覆資料內容,原告癸○○確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情況,且最高可達「工作能力減損60%」之程度,其承受精神上痛苦,自不難想像,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5、基上,原告癸○○向被告三人連帶請求賠償249萬2,008元(計算式:213,637+360,144+1,318,227+600,000=2,492,008)。
五、聲明:
㈠、被告梁○○、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67萬5,475元,及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梁○○、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癸○○249萬2,008元,及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梁○○並無於道路上蛇行之行為,亦未與原告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原告二人受傷,顯見本件肇因並非被告梁○○之行為,故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B車行向、與A車之相對位置,均未經被告梁○○確認,僅憑原告之陳述而繪製,顯難遽認為真實。再被告梁○○所騎乘之機車並非以90度轉彎方式突然切入內側車道,而係從外側車道慢慢進入內側車道,非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繪之行車路徑,且依證人錢○○(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審理中之證詞,亦明確指出被告梁○○是從外側車道慢慢的轉進內側車道,此亦符合一般道路駕駛在左轉前先行進入內側車道之常態,故事發當時被告梁○○之機車位置應已位於內側車道。
二、被告梁○○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全無任何損傷,且據證人錢○○證詞亦明確指出未發生碰撞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係被告梁○○蛇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梁○○遭承辦員警要求站立,更遭父親戊○○責罵,且被告梁○○年紀尚幼,已難期待足以精確說明案發經過,又初次遭員警帶回警局,並一直受到成年人之責難,更不敢據實以告案發之經過,故其警詢筆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梁○○於警詢中強調左轉時有向左轉頭確認後方並無來車,足見於被告梁○○左轉之時,原告己○○所騎乘之機車並非位於梁○○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且無其他事證證明兩車之相對位置,原告實未舉證被告梁○○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被告爭執如下:
㈠、就原告己○○部分:
1、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就其營業所得,始終未提出報稅資料以實其說,況其所提存摺紀錄亦無法證明其資金來源,更甚者,無論經營攤販或雜貨店,亦無每月必定獲利之理,顯見原告就此全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逕引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每月營業收入之計算基準云云,顯無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載明「陳○圳先生工作能力減損約20%至40%」等語,由此顯見,確定減損之部分應為20%,超過部分僅係鑑定機關之推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原告主張為求兩造公正、公平以工作能力減損30%計算云云,顯無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爰請求以工作能力減損20%計算。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丁○○於道路上蛇行,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傷害云云,顯非事實;況據證人庚○○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告己○○縱受有本件傷害,亦未妨害其繼續經營雜貨店之工作,自難謂其精神受有重大損害,故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求酌減之。
㈡、就原告癸○○部分:
1、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就其營業所得,始終未提出報稅資料以實其說,況且其所提存摺紀錄亦無法證明其資金來源,更甚者,無論經營攤販或雜貨店,亦無每月必定獲利之理,顯見原告就此全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逕引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每月營業收入之計算基準云云,顯無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24日函載明「謝○穎女士工作能力減損約40%至60%」等語,由此顯見,確定減損之部分應為40%,超過部分僅係鑑定機關之推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原告主張為求兩造公正、公平以工作能力減損50%計算云云,顯無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爰請求以工作能力減損40%計算。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梁○○於道路上蛇行,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傷害云云,顯非事實;況據證人庚○○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見原告癸○○縱受有本件傷害,亦未妨害其繼續經營雜貨店之工作,自難謂其精神受有重大損害,故原告癸○○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求酌減之。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己○○亦自承本件有超速之事實,顯見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依法應分別減輕原告二人之請求賠償金額:
㈠、原告己○○自承當時的速度為50至60公里,若如原告己○○所稱事發當時之時速,如何可能造成本件嚴重損害結果,顯見原告己○○所答時速已多有保留;況縱使原告己○○自述時速為50至60公里為真,亦已超出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㈡、原告癸○○於事故當時係坐於原告己○○之機車後座,足認原告己○○係原告癸○○之使用人,且原告己○○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五、末查,原告己○○已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3萬1,834元,原告癸○○亦已領取8萬4,23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扣除之。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梁○○為未成年人,於103年1月11日16時40分,無照駕駛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亦為未成年人錢○○,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基隆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巷之巷口時,左轉彎欲至對面加油站加油,適同向後方由原告己○○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癸○○,於被告梁○○左轉彎時,人車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
二、原告己○○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股骨折、右側肩膀及手肘手腕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周淤挫傷、右顴部撕裂傷約6公分、唇部撕裂傷約1公分、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牙齒缺損及右上第一門齒斷裂、右手擦挫傷、右膝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三、被告梁○○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18
4號事件認有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非行,經裁定交付安置輔導;
四、上情並有事故現場相片,及原告己○○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24日、103年4月3日、103年7月11日、10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癸○○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2、13至17、21至22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11月25日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警詢筆錄光碟(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47至268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少調字第184號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梁○○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時,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由外側車道驟然左轉,致同向在被告左後方直行駛之原告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突然左轉之被告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梁○○有過失行為,並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原不爭執被告梁○○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僅主張原告亦有超速過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9頁背面),惟嗣改稱被告梁○○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云云。
㈡、查本件原告己○○於103年1月11日事故發生當日及嗣於10
3年4月6日警詢筆錄中均指稱:事故發生前伊是騎乘重機車261-HQB行駛於大同路二段直行往基隆方向,至肇事地點前方一台在機車在汐科站蛇行之後又速度減慢,伊直行後那台車突然加速超伊車左轉,致伊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2至25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認可信:
1、被告梁○○於103年1月11日事故當日在法定代理人戊○○陪同下,及於103年4月15日在法定代理人甲○○陪同下之警詢筆錄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Video40.wmv(即103年1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之錄影光碟):「...問:車禍發生經過?車禍怎麼發生的?」「答:我靠近汐科路,就那個嘛,然後我要轉過來嘛,然後我就是沒看到後面的車,我就直接轉過來。」;「問:有沒有打方向燈?你也不知道方向燈在哪嘛?」「答:不知道。」;「問:那你不只騎一次。」「答:因為那時後我也沒有聽到後面有車聲,我就想說應該沒車,然後直接轉過來,然後別人就突然撞到了。」;...「問:
你摩托車哪裡被撞到?」「答:我也不知道,我是突然間後面看到就飄一下,磅,聽到一個聲音,然後我的車就倒下來。」;...「問:車子損壞情形?」「答:好像是後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9至290頁之10
6年1月18日勘驗筆錄);
⑵、檔案名稱:Video47.wmv(即10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之錄
影光碟):「問:你上次做的談話記錄有沒有屬實?上次你做的筆錄啦?」「答:有」;...「問:有沒有跟你現在想講的有沒有一模一樣?」「答:有」;...「問:那你再詳述一下那個發生情形一下。」「答:我在大同路二段,那個時候我就是看後面有沒有車,因為我要直接轉過去,我看後面,阿我的車就在晃,因為我頭是往後面看,我旁邊都沒有車,所以我就往後看(向左轉頭),看到後面沒有車,所以我就加速轉過去,阿之後一台車很快速的衝過來,就撞到我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1至292頁之106年
1月18日勘驗筆錄);
2、證人即被告梁○○後載之乘客錢○○在法定代理人陪同下,於10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中證稱:「問:你當時目擊103年1月11日16時40分新北市○○區○○路二段41巷口車禍整個情形?」「答:事故發生前我是乘客而駕駛梁○○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大同路二段左轉往加油站,轉彎的時候後方被一台機車撞到,然後那台機車跌倒受傷,接著駕駛梁○○將機車停在加油站過去看對方,對方有駕駛和乘客有受傷,之後路人報案。」;...「問:駕駛梁○○騎在那一車道?」「答:騎在外車道靠近汐科站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5頁);
3、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時就將所看到的刮地痕及B車倒地位置繪製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之後才請當事人確認車道行向及箭頭;梁○○是先作筆錄的,他作筆錄時就請他確認A車行向及箭頭是否正確後蓋印,當時B車行向及箭頭尚未繪製在現場草圖上,是己○○後來作筆錄時,才在現場草圖上繪製B車行向及箭頭後請他確認後蓋印;(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刮地痕的下方有一個左彎的箭頭但被以三個直線畫掉,是因該左彎的箭頭有誤載的情況,該被畫掉的左彎箭頭是畫在內側車道有誤載,是伊與梁○○確認後才畫掉該內側車道的左彎箭頭, 伊有 跟他確認是在那個車道,正確的箭頭再請他蓋印;在作這些陳述時,梁○○的法定代理人戊○○都有在場;草圖中的意思是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後左轉,不是代表左轉的角度剛好是90度,伊等在訊問筆錄中也會請當事人說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1頁);
4、卷附承辦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繪製有原告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之刮地痕、所在位置及行向,及被告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之行向,A、B車之行向上分別有原告己○○、被告梁○○之蓋手印,並註記被告梁○○所騎乘之A車已移動現場、原告己○○所騎乘之B車經原地扶起,另草圖下方有被告梁○○及法定代理人戊○○之簽名、蓋手印;而其中A車行向,原係繪製行駛在內側車道後左轉彎,後被以三個直線畫掉更改為繪製行駛在外側車道後左轉彎,並經被告梁○○在更改後之A車行向上蓋手印,且A車行向均在B車倒地後刮車痕之外側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248頁);
5、綜上,被告梁○○於警詢時已自承其於肇事前係行駛在靠近汐科路位置(於肇事路段即指外側車道)、轉彎前不知道方向燈在那、其騎乘之車子有晃動、加速轉彎時才突然間後面看到(車)就飄一下後發生碰撞等情,而證人錢○○於警詢初訊時亦證述被告梁○○於肇事前係行駛在外側車道、於轉彎時機車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再證人即承辦員警乙○○亦證述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係於向被告梁○○確認後始將被告梁○○所騎乘之A車行向繪製行駛在外側車道後左轉彎等語,足認被告梁○○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左轉彎時,確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未先切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即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致與同向後方由原告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至被告梁○○嗣於系爭少年事件103年7月21日訊問中雖改稱:伊是騎靠近左邊的車道,發生車禍前原告己○○的機車是在伊右後方,伊要轉彎,原告己○○快撞到伊,他閃伊,所以摔倒;伊的車子與原告己○○的車子沒有撞到云云(見本件外放之少年事件卷宗第48、63頁);又證人即被告梁○○後載之乘客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103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內容中所謂「騎在外車道靠近汐科站那邊」,是指伊等在還未過紅綠燈前是騎在外側,但後來過紅綠燈後慢慢騎到內側,之後才有本件事情的發生,不是一直騎在外側;對方機車與伊等的機車沒有發生碰撞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1、232頁);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梁○○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之車主 張世昌 於審理中證稱:事故當天下午有通知伊去領車,伊看車子外觀沒有看出有何不同之處,沒有經過碰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3至
204頁)。查:⑴前揭被告梁○○、證人錢○○關於被告梁○○肇事前之行向、兩車有無發生碰撞等節之陳述,與其等上開於警詢初訊時之陳述有相當差異,考諸被告梁○○、證人錢○○於製作上開警詢初訊筆錄時,均有法定代理人陪同在場,被告梁○○部分並有全程錄影,未顯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且依證人錢○○於審理中證稱:員警在作筆錄過程,並無對伊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梁○○與伊在交通分隊時有被罰站,先站在旁邊,靠牆壁,但為什麼站伊忘記了,也沒有站很久,直到梁○○的爸爸來,梁○○的爸爸就要揍梁○○,因為他未成年騎機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2至233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事故當天梁○○的父親還沒有來時,梁○○及錢○○坐在椅子上玩椅子,在那邊推來推去,伊等有請他們起立;梁○○作筆錄當時的精神狀態良好,有請他的父親過來,作筆錄時他父親有在場並簽名,有錄音及錄影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8、231頁),佐以前述勘驗被告梁○○上開警詢筆錄陳述之結果,乃其主動所為之陳述,顯難認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準此,被告梁○○、證人錢○○嗣斟酌利害關係後所為翻異之詞,憑信性洵屬有疑。⑵再被告梁○○及證人錢○○於警詢初訊時均稱事故時與對方車輛有發生碰撞,而車損之程度受撞擊角度等因素影響,縱被告梁○○騎乘之機車經目視無明顯之車損,尚難認即未發生碰撞;況被告梁○○騎乘之機車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未先切換入內側車道,即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無論實際上有無與同向後方原告己○○之機車發生碰撞,均影響同向後方原告己○○自由行駛所在車道之路權,不影響被告梁○○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認定。
㈢、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梁○○騎乘機車於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彎時,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亦未先切換入內側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足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因素,而有過失責任。至被告另以原告己○○自承有超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因素乙節,查原告己○○於103年1月11日事故當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事故時之車速為50公里,嗣於103年4月6日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事故時之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2、253頁),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
249頁),縱認原告己○○確有超速之情事,惟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法規規範行車速率之意旨,係防止駕駛人行車速率過快,以避免因煞車不及而與前方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本件原告己○○與被告梁○○係同向行駛之車輛,原告己○○可信賴前方被告梁○○車輛將遵守交通規則,不致在未先切換入內側車道等情形下貿然改變行向轉彎,而影響同向後方原告己○○自由行駛所在車道之路權,且被告未舉證如原告己○○依道路最高速限50公里行駛,於發現被告梁○○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時仍有得及時煞車之反應距離,難認原告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超速行為僅屬行政違規,尚非肇事因素。準此,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係被告梁○○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未先切換入內側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即由外側車道貿然左轉,而原告己○○則無肇事因素,洵堪認定;系爭少年事件審理中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49414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6至267頁),併為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梁○○之過失致生事故,造成原告己○○及後載乘客即原告癸○○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梁○○於事故時係未成年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本件原告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物品毀損費等共5萬1,693元:原告己○○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萬5,768元,及往返門診之交通費2,925元,另因本件事故造成物品毀損而受損害共3萬3,000元,以上合計5萬1,69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湖調字卷第30至62頁)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請求營業損失(即未能工作損失)24萬0,096元:
⑴、原告己○○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係販賣滷味之攤販(原告癸
○○則為隔壁販賣豆花之攤販),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院二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各表示須修養6個月(即共須休養1年)而無法工作,惟因未能提出報稅資料,為免計算複雜,僅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0,008元作為月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而請求1年營業損失共24萬0,096元等情。被告則爭執原告己○○就其主張之營業所得,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⑵、查原告己○○主張其於103年1月11日事故發生前係販賣滷
味之攤販乙情,業據提出其向訴外人 邱良場 (即原告癸○○之配偶)承租騎樓之租賃契約書、攤車相片、102年12月份及103年1月初之滷味食材進貨單據,及102年8月23日之網路介紹文(記載「胖胖的老闆也很nice,常常會送一堆東西來吃」等語)、103年6月19日之網路介紹文(記載「老闆從1、2月就沒開了,今天好不容易有空去打個招呼問問情況,因為老闆手受傷的關係,大約要休息1年,所以這陣子都不會營業了,改由雜貨店老闆娘的兒子賣剉冰」等語)等件(見本院湖調字卷第64至68頁、訴字卷㈠第65至67、17
6頁)為據,並聲請傳訊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的工作地點有在南港區、東湖區等,很常經過新北市○○區○○○路,從90幾年間開始有向己○○買滷味、向癸○○買豆花,直到約兩年前的冬天伊要再向己○○、癸○○買東西卻買不到,有休息一陣子,之後滷味攤就沒有賣了,豆花攤改成癸○○的兒子出來賣;伊經過要買沒買到,有遇到癸○○的先生,也就是樂透彩店的老闆,癸○○的先生告訴伊因為她發生車禍而無法出來賣東西,癸○○的攤子本來是在她先生樂透彩店的旁邊;他們的攤子與住家很近,伊後來於103年
5、6月路過時有在他們住家附近看到他們,癸○○講話的反應不太好,講話有點慢,記性也不太好,己○○是手有包紗布懸吊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2至93頁),及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伊從出生就住在長安路,從100年之後比較常出入忠孝東路,伊一般都晚上10點多左右出入那邊,己○○是在投注站前方攤子賣滷味,癸○○是在投注站前方攤子賣冰品,癸○○是投注站老闆的太太;103年1月份要去向他們買東西時他們沒有賣,伊去癸○○先生的投注站時,他有告訴伊因為他們發生車禍而無法做生意;後來伊於10
3年7、8月間在癸○○先生的投注站內遇過己○○、癸○○,癸○○講話比較慢,有時幫她先生打彩券時會打錯;己○○的手臂有包紗布懸吊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4至95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己○○於事故前確有經營滷味攤販之事實;至於被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辛○○雖於審理中證稱:伊在莊敬街居住十幾年了,這十幾年來經常出入忠孝東路,伊於102年底開始有向原告所提出相片中的兩個攤子買過東西,103年3、4月間經過那兩個攤子沒有做生意,伊最後一次去滷味攤消費是約103年1、2月間,豆花攤的部分沒印象;伊去消費時滷味攤是一對年輕人情侶在做生意,年約30歲左右,豆花攤是一個女的在經營,伊沒有注意那個女的是年輕人還是中年人,但伊購買東西時,經營那兩個攤子的人並不是今日在旁聽席的己○○、癸○○;伊於103年3、4月間有到兩個攤子後方的雜貨店向己○○、癸○○買東西,當時雜貨店外面的兩個攤子是封起來的,有時候看到兩個人,有時候只看到一個人,他們的應答是正常的,癸○○會和客人陳述她發生車禍的情形,己○○買賣東西時也都有正常的應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5至96頁),及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伊約102年11、12月到103年農曆年前那段期間因為在汐止上班,會經過忠孝東路,原告所提出相片中的兩個攤子都是位於汐止忠孝東路上,滷味攤是一對情侶在賣,他們年紀大概3、40歲,伊無法估計他們幾歲,豆花攤做生意的人是男性還是女性伊沒有注意,伊確定那兩個攤位賣東西的人不是今日在旁聽席的己○○及癸○○;伊最後一次到那兩個攤位消費的時間忘記了;伊於103年3、4月間曾經過那邊,當時那兩個攤位用布蓋起來沒有做生意,攤子旁的雜貨店裡有看到己○○及癸○○,伊進去雜貨店裡買東西,是他們在雜貨店做生意,他們有說有笑的,談話及反應都正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6至98頁),惟查該兩證人關於原告己○○於事故前未經營攤位部分之證述,與前揭證人丙○○、壬○○之證述及卷內客觀文書物證之內容均有未合,洵屬有疑,且依其等證述於103年3、4月間經過攤位時均歇業未作生意,恰於原告己○○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未久,應堪認上開攤位歇業與原告己○○受傷有所關聯,其等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原告己○○於事故前為經營滷味攤販之事實認定。
⑶、又查依原告己○○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月24日、10
3年7月11日兩份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其因右側肱股骨折等傷害,各「宜休養6個月」(即共休養1年)等情(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5、16頁),衡諸原告己○○原從事之經營滷味攤販工作須有相當之體力,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確實影響其從事該工作,而於醫囑1年休養期間(即自103年1月11日至104年1月10日)受有未能從事該工作之收入損失,惟依前揭證人壬○○、辛○○、庚○○均證述於本件事故後之103年間有看到原告己○○在攤位後方的雜貨店賣東西乙情,足認原告己○○於醫囑休養期間內尚非完全未工作,自難請求全額之工作收入損失,酌情應予扣減半數而僅得請求半數之工作收入損失;再原告己○○就其休養期間之月收入損失計算基準, 陳明 因原攤販工作無報稅資料等收入證明,主張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金額計算,審酌原告己○○於本件事故前既有工作,依常情應有收入,其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金額為計算基準,尚屬可採,而依勞動部公布自103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計算,本件原告己○○於休養期間(自103年1月11日至104年1月10日)之半數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11萬4,282元【計算式:1萬9,04
7《元/月》x1/2x12《月》=11萬4,282元】,是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於11萬4,282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3、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1萬8,227元:
⑴、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害而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情
,經本件於審理中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20%至40%,為求兩造公正、公平,以工作能力減損30%計算,又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計算月收入,及原告己○○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10
3年1月11日發生時年約4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是經此計算後,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8萬3,686元等情。被告則辯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所載,確定減損之部分應為20%,超過部分僅係鑑定機關之推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僅得以工作能力減損20%計算等語。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關於原告己○○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
,經本院於審理中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11上肢機能失能之11-32: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為七」、「工作能力減損約20%至40%」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24北總復字第1050003405號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己○○於其傷勢休養完畢後(即自104年
1月11日後),將來終身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至少為20%(超過部分經被告爭執屬鑑定機關推估,因此節為原告之舉證責任範圍,為免不利被告之結果,僅以20%計算),而依勞動部公布自103年7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
273元(即每年23萬1,276元)計算,每年減少20%之損害為4萬6,255元【計算式:23萬1,276元x20%≒4萬6,25
5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己○○為00年00月00日生,自其傷勢休養完畢後至其法定65歲退休年齡為止(即自10
4年1月11日起至125年12月13日止),尚可工作21年又11月2日;是依此計算後,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9萬6,873元【計算式:46,255×14.00000000+(46,255×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696,87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12+2/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於69萬6,873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4、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己○○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肱股骨折、右側
肩膀及手肘手腕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治療期間歷經手術及住院,有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24日、103年4月3日、103年7月11日、10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己○○自103年1月11日因車禍受傷後,呈現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焦慮易怒、體力減低、迴避行為等症狀而至精神科就診,經評估為「適應障礙合併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亦有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8頁)在卷可考,另依本件審理中送鑑定結果,原告己○○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至少為20%,堪認原告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復審酌原告己○○於事故前係經營滷味之攤販,被告梁○○為在學之學生,又兩造名下103、104年度之財產總額,原告己○○均為283萬0,715元、被告梁○○均為0元、被告戊○○均為775萬8,490元、被告甲○○均為232萬6,500元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至
11、23至38頁)可參,另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3年餘,兩造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己○○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萬5,768元、就醫交通費2,925元、物品毀損3萬3,000元、營業損失(即未能工作損失)11萬4,28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9萬6,87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106萬2,848元【計算式:1萬5,768元+2,
925元+3萬3,000元+11萬4,282元+69萬6,873元+20萬元=106萬2,848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如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己○○並無肇事因素,難認其有何過失責任,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再被告主張原告己○○前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3萬1,834元補償金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4年8月14日函、被告之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3至144頁)可佐,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前揭金額均應自本件原告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原告己○○尚得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給付103萬1,014元【計算式:106萬2,848元-3萬1,834元=103萬1,014元】,並加計自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就本件原告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物品毀損費等共21萬3,637元:原告癸○○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7萬7,547元,及往返門診之交通費2萬4,090元,另因本件事故造成物品毀損而受損害共1萬2,000元,以上合計21萬3,63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湖調字卷第73至115頁)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請求營業損失(即未能工作損失)36萬0,144元:
⑴、原告癸○○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係販賣燒仙草、豆花之攤販
,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表示須至104年7月24日方可恢復工作,即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少有18個月無法工作,惟因未能提出報稅資料,為免計算複雜,僅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0,008元作為月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而請求營業損失共計36萬0,144元等情。被告則爭執原告癸○○就其主張之營業所得,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⑵、查原告癸○○主張其於本件103年1月11日事故發生前係販
賣燒仙草、豆花之攤販乙情,業據其提出攤車相片、102年12月份及103年1月初之甜品食材及容器進貨單據,及101年7月份之googlemap相片(顯示癸○○坐於攤位桌椅講電話)、102年10月20日之網路介紹文(記載「古早味黑糖豆花之聯絡人為癸○○」)等件(見本院湖調字卷第116頁、訴字卷㈠第62至64、177頁)為據,並聲請傳訊前揭證人丙○○、壬○○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2至93、94至95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癸○○於事故前確為經營甜品攤販之事實;至於被告另聲請傳訊之前揭證人辛○○、庚○○關於原告癸○○於事故前未經營攤位部分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5至96、96至98頁),與證人丙○○、壬○○之證述及卷內客觀文書物證之內容均有未合,洵屬有疑,且依其等證述於103年3、4月間經過攤位時均歇業未作生意,恰於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後未久,應堪認上開攤位歇業與原告受傷有所關聯,其等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原告癸○○於事故前為經營甜品攤販之事實認定。
⑶、又查依原告癸○○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8日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記載其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評估自104年7月24日方可恢復工作等情(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5頁),又原告癸○○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12日診斷書,記載其「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103年1月11日)併創傷後頭痛及記憶力減退」等情(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4頁),衡諸原告癸○○原從事經營甜品攤販工作須有清晰之頭腦為數字運算,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確實影響其從事該工作,而於醫囑未能恢復工作即休養期間(自103年1月11日至104年7月24日,共1年6月13日即18又13/30月)受有未能從事該工作之收入損失,惟依前揭證人壬○○、辛○○、庚○○均證述於本件事故後之103年間有看到原告癸○○在攤位後方的雜貨店賣東西等情,足認原告癸○○於醫囑休養期間內實際上非完全未工作,自難請求全額之工作收入損失,酌情應予扣減半數而僅得請求半數之工作收入損失;再原告癸○○就其該期間之月收入損失計算基準,陳明因原攤販工作無報稅資料等收入證明,主張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金額計算,審酌原告癸○○於本件事故前既有工作,依常情應有收入,其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金額為計算基準,尚屬可採,而依勞動部公布自103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計算,本件原告癸○○於休養期間(自103年1月11日至104年7月24日)之半數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17萬5,550元【計算式:1萬9,047《元/月》x1/2x18又13/30《月》≒17萬5,550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癸○○此部分之請求於17萬5,550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3、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1萬8,227元:
⑴、原告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害而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情
,經本件於審理中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40%至60%,為求兩造公正、公平,以工作能力減損50%計算,又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計算月收入,及原告癸○○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
103年1月11日發生時年約5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是經此計算後,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31萬8,227元等情。被告則辯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所載,確定減損之部分應為40%,超過部分僅係鑑定機關之推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僅得以工作能力減損20%計算等語。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關於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
,經本院於審理中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類神經之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失能等級為七」、「終身僅能從事便工作」、「工作能力減損約40%至60%」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6月24日北總復字第1050003405號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3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癸○○於其傷勢休養完畢後(即自104年7月24日後),將來終身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至少為40%(超過部分經被告爭執乃屬鑑定機關推估,因此節為原告之舉證責任範圍,為免不利被告之結果,僅以40%計算),而依勞動部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即每年24萬0,096元)計算,每年減少40%之損害為9萬6,038元【計算式:24萬0,096元x40%≒9萬6,038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癸○○為00年0月00日生,自其休養完畢後至其法定65歲退休年齡為止(即自104年7月25日起至118年2月22日止),尚可工作13年又6月27日;是依此計算後,原告癸○○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01萬4,447元【計算式:
96,038×10.00000000+(96,038×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1,014,446.0000000000。其中10.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7/365=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癸○○此部分之請求於101萬4,447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4、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癸○○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周淤挫傷、右顴部撕裂傷約6公分、唇部撕裂傷約1公分、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牙齒缺損及右上第一門齒斷裂、右手擦挫傷、右膝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治療期間歷經手術及住院,並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創傷後頭痛及記憶力衰退等情,有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月20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湖調字卷第21至24頁)附卷可稽,另依本件審理中送鑑定結果,原告癸○○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至少為40%,堪認原告癸○○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復審酌原告癸○○於事故前係經營甜品之攤販,被告梁○○為在學之學生,又兩造名下103、104年度之財產總額,原告癸○○均為761萬0,490元、被告梁○○均為0元、被告戊○○均為775萬8,490元、被告甲○○均為
232萬6,500元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2至22、23至38頁)可參,另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3年餘,兩造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癸○○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7萬7,547元、就醫交通費2萬4,090元、物品毀損共1萬2,000元、營業損失(即未能工作損失)17萬5,5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1萬4,44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180萬3,634元【計算式:17萬7,54
7元+2萬4,090元+1萬2,000元+17萬5,550元+101萬4,447元+40萬元=180萬3,634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癸○○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己○○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如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己○○並無肇事因素,亦難認原告癸○○應承擔何過失責任,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再被告主張原告癸○○前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之8萬4,230元補償金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4頁)可佐,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前揭金額均應自本件原告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原告癸○○尚得向被告三人請求連帶給付171萬9,404元【計算式:180萬3,634元-8萬4,230元=171萬9,404元】,並加計自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0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己○○於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03萬1,014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原告癸○○於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71萬9,404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如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如附表之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施盈宇附表:
┌────────┬──────┬─────┬─────┐│被告應給付金額│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應供擔│被告應供反││││保金額│擔保金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訴訟費用由被│原告己○○│被告應為原││告己○○新台幣│告連帶負擔│應為被告供│告己○○供││103萬1,014元,│66/100、由原│擔保新台幣│反擔保新台││及自民國105年7│告己○○負擔│34萬4,000│幣103萬││月19日起至清償日│15/100、由原│元│1,014元││止,按年息5%計算│告癸○○負擔││││之利息。│19/100。│││├────────┤├─────┼─────┤│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原告癸○○│被告應為原││告癸○○新台幣││應為被告供│告癸○○供││171萬9,404元,││擔保新台幣│反擔保新台││及自民國105年7││57萬4,000│幣171萬││月19日起至清償日││元│9,404元││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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