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輔佐人即被告之夫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並准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王曰武原本左手腳均能行動,因被告疏失而喪失功能,原審未加審酌僅判被告甲○○過失傷害罪,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均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僅處以拘役二十日,判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王曰武有陳舊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右側肢體運動功能損傷
、站立、行動功能受限,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杏林診所復建治療,且其為一陳舊性腦中風病患,距今已有八、九年之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右側肢體因腦中風癱瘓,肌力為二分。另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因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大腦出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則因呼吸衰竭行氣切手術,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出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回診時,意識清楚,肌力為三分,需專人照顧,此有卷附杏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醫樸字第0九四000一一二四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醫樸字第0九四000二三五一號函可按,足見王曰武於本案案發前即為陳舊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癱瘓,行動力受限,需專人照顧之病患。
㈡證人即王曰武之主治醫師 龍威任 在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
九一號 田玉妹 被訴業務過失乙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王曰武送到國軍桃園總醫院的急診室病房時,當時主訴是當日下午從安養中心的椅子上跌下來。理學檢查結果意識是警覺的,昏迷指數十二分(清醒指數是十五分),右側肢體雖有癱瘓,但此為中風十年造成,上唇有新的撕裂傷,右邊的顴骨跟下巴有新的瘀腫,入院後病人有嘔吐的情況,緊急做腦部的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側頂葉有顱內出血,於是轉入加護中心治療。當時意識嗜睡,昏迷指數為十三分。在加護中心治療一切平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轉入普通病房,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現病患有呼吸不順,痰多及呼吸衰竭經氣管插管後再次轉入加護中心治療,當時昏迷指數為十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有肺炎產生,病患接受氣切手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轉回普通病房,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出院,出院時的意識警覺的昏迷指數十分,右側仍癱瘓。出院的時候雖未再做電腦斷層,但其意識沒有轉壞,依照一般的情形此時腦部的出血都已經自行吸收,入院時的前述外傷也已經都痊癒等語。至於王曰武之行動能力究否因本次跌倒而受影響一節,證人龍威任證稱:住院的時候行動能力及語言能力都較差,皆因之前中風造成,出院時的行動能力雖有比入院時較差,因為入院時電腦斷層發現有腦出血,這樣會影響他的行動能力,但是這種腦出血是不是中風,很難判斷,設若病人沒有跌倒的病史,斷層照出來的腦出血就是中風,但因他有跌倒的病史,所以沒有辦法判定他是因為中風出血導致跌倒,或跌倒造成腦出血。另關於肌力是否受損部分,王曰武受傷當天肌力是兩分,後回診肌力為三分,正常人的肌力是五分,零分就是完全不動,一分是手指頭可以動一動,二分是指手可以水平移動,三分就是手可以稍微可以抬起來,四分是手部可以抬起來,五分是可以抗力量。基本上王曰武是一個中風在床的病人,肌力二分、三分的意義沒有那麼大。而王曰武激烈咳嗽是否可能導致腦出血,以致跌倒部分,因出血的病人大概都有糖尿病或心臟病,只要曾經有出過血,再發率都很高,任何情況都可能會引發他二度出血,因此不能排除,也不能確定此種可能性。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包含的情形應是包含二次中風後的現狀,王曰武原來中風就不適合工作,這次中風當然還是不能工作。他第一次中風的時候其實他的中樞神經就已經受損。不論是梗塞或出血性中風,一段時間經過腦部就會有所萎縮,形成一個空腔看不出來當初造成的原因究為出血或栓塞等情,均據王曰武之主治醫師龍威任鑑定證述明確。
㈢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害人王曰武於案發當日跌倒致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併臉部挫傷之傷害等狀況,惟因前有中風之病史,無法判定此次是因中風出血導致跌倒,或跌倒導致中風,當時內出血的位置是在左側頂葉,固會影響行動,致右側肢體會比較遲緩,因之本次跌倒對王曰武之行動並無影響,是被害人王曰武無法自行行走,無法歸因於此次跌倒所導致,即難認與本件跌倒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據此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容有誤會。
㈣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比較新舊法適用後,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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