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 顏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依本條例第84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定要件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得聲請復權之要件,俾債務人有所遵循。是本條適用之對象,應僅循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若係依更生程序履行之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84條之適用,自亦無聲請復權之必要,其聲請復權,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因本院民國103年1月27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終結,迄今已滿3年,聲請人未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爰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3年1月27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核與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所存資料相符(見執更卷第206至208、231頁),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於上開更生事件終結後,並無清算事件繫屬於本院,可見聲請人並未聲請或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既非適用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消債條例第84條、第144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復權之聲請,顯有誤會,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