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秋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雲林縣○○鄉○○路與中正路口,為警逮捕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秋如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秋如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且其於103年11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4日釋放出所,至90年3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1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施用毒品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員警調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103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然經本院電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稱並未查獲綽號「小陳」販賣毒品等語,有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供述並無從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家管,由其男友、姐姐資助維生,並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已離婚育有1名女兒,女兒已成年結婚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