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81號聲請人 鄭龍雄 相對人 吳倫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面積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提103年11月3日之土地分割複丈費1,600元係於聲請人向本院遞狀(即103年12月11日)聲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所支出,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而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司沙補字第1350號所預納之地政規費600元,則應予列計,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6,700元│聲請人預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8日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所││││預納之地政規費為600元+1,850││││元+4,250元=6,700元)│├─────────┼───────┼──────────────┤│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25,000元│聲請人預納││務所初勘費│││├─────────┼───────┼──────────────┤│合計│44,877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8,541元││(計算式:448773306/17370=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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