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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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柄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柄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柄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1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許中盛 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地前之工地圓錐筒2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牌照號碼M3-309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許中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員警通知許柄晴到案後,許柄晴將竊得圓錐筒2個交付員警查扣(已發還許中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柄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中盛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刑案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第24至2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自小客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