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蔡秀娟 相對人 劉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5年1月20日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所載300萬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主張並非事實。
(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2年1月21日,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未行使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且未曾接獲相對人通知要求付款,卻於
105年9月間接獲本票裁定,可推知相對人係遲於105年
8月間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則自本票外觀即足以認為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故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可供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復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就抗告人所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及未曾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發票日102年1月21日起算3年未行使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而提出時效抗辯。惟時效抗辯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事由須循實體調查程序予以辯明,亦即抗告人所持時效抗辯是否屬實及相對人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要為涉及實體法關係之爭議,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揭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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