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鴻志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上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素真 上訴人 李水木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被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松年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主張: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對造上訴人大才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才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自來水公司)瑞濱橋下送水管防護工程,於施工打鋼板樁時,第一支及第三支鋼板樁,將中油公司所有位於送水管下方之十二吋油管戳破,致燃油流入深澳灣內,造成大量油污。中油公司為清除油污支付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扣除依保險契約之自付額十五萬元後,餘額五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已由被上訴人給付中油公司,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追償權。中油公司除前開自負額未獲保險給付受有損失外,尚支出油管搶修工料款七十七萬七千元及遷管費用二百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合計受有三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之損害。對造未經中油公司之同意逕在油管上方施工,終釀巨災,定作人自來水公司指示有過失,大才公司與李水木之工人施工時,亦欠缺注意均有過失等情,爰對李水木本於受僱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大才公司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對自來水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定作人責任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求為命對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連帶給付中油公司三百零八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對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息,連帶給付中油公司二百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一角五分本息,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之請求。中油公司就敗訴部分其中七十七萬七千元本息,對造就全部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對造連帶給付中油公司之金額超過八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中油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中油公司之上訴及對造其餘之上訴。中油公司及對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大才公司、李水木則以:本件工程施工前已徵得施工地點管理機關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同意,施工中係中油公司巡管人員指示油管相關位置有過失致生損害,伊已盡注意義務,定作人自來水公司及大才公司於定作或指示亦無過失。中油公司另築新油管,並非必要費用,且已超過回復原狀之目的,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有多項重覆或與施工無關。中油公司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中油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分予以維持,一部分廢棄改判,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中油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自來水公司、大才公司、李水木(以下稱自來水公司三人)其餘之上訴及中油公司之上訴,無非以:查中油公司油管破損位置,係在深澳灣油港港區,並經指定為中油公司專業區,由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委託中油公司管理等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勘測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函、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函附卷可稽(一審卷六十、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依商港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備,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本件自來水管線工程,自來水公司三人於施工前均未向中油公司申請許可,即逕行施工,為其所不爭執。且李水木於七十九年風災後於同址搶修自來水公司管線時,因中油公司管線亦在搶修,已知該址有中油公司管線經過,自來水公司亦難委為不知。其於訂立承攬契約時,竟未向中油公司申請許可,並查明及提供施工地點之地下管線位置資料,亦未提示大才公司向中油公司申請許可,其定作工程自有過失。大才公司承攬地下管線維修工程,李水木受僱於大才公司承做工程,自應蒐集索取施工地點之地下管線資料,此為一般人之普通常識,自來水公司為公用事業,大才公司及李水木分別為專業公司與人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專業注意義務,竟疏於普通人之注意,其均有過失至為明顯。中油公司主張李水木應負受僱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大才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連帶賠償責任,自來水公司應負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定作人連帶責任(按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負責時,係與承攬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又李水木出具與大才公司之切結書載明:「承攬期間向貴公司暫借用店章、私章各乙枚,僅能作為請款之用」等語(一審卷五十頁),足證對自來水公司而言,李水木為大才公司之受僱人,即以大才公司本身為承攬人,並非定作人,其就次承攬人之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之責任,不容大才公司主張為定作人而規避其承攬人之法律責任。本件為油管受損,中油公司負有立即防止公害擴大之義務,為克盡其義務,中油公司先自行處理油污、鳩工處理油污或相關單位主動或受邀協力防止公害,所投入之人力、物力,經中油公司支付對價,均係其履行上開義務所生之損害,而此一損害與大才公司、李水木之工人戳破油管,有相當因果關係,中油公司自得視為其因油管損壞造成之油污損失之一部分,而請求自來水公司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中油公司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清除油污費用五百九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部分,業據中油公司提出亞太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與附件單據影本、意外污染責任保險單影本為證(一審卷外放證物)。惟查該公證報告中所列費用第十九至二一、二七、二八、三二、三三項之餐飲費合計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並非油管破裂所生之損害,應予扣除,故此部分損害額應為五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其中經被上訴人扣除中油公司依保險契約之自負額後,理賠中油公司五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三人連帶賠償。又上開損害額五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減去保險公司理賠額,即為自來水公司三人應連帶賠償中油公司之清除油污之損失七萬四千六百零六元。關於油管搶修工料款七十七萬七千元,及油管遷移費用二百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本件破損之油管經搶修、焊補後已回復原來功用,且經中油公司以X光照射檢驗合格後,始加灌水泥漿保固,自無另行遷管之必要。況依中油公司之油管規格係九公尺或十二公尺長,互相連接,並非整條油管一體成型,其接頭處亦僅係經焊接後以X光照射檢驗合格即可。中油公司前開遷管費用,自來水公司三人自不必負責。中油公司得請求自來水公司三人連帶賠償者,為前開清除油污費用中自負額七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油管搶修工料款七十七萬七千元,合計八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六元。中油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三人連帶給付八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六元,被上訴人請求自來水公司三人連帶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中油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及中油公司,究係主張對造自來水公司為定作人於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大才公司為李水木之僱用人,對於李水木之侵權行為應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來水公司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中油公司之權利,亦應依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審卷三九、四十、七五、一七四頁,原審卷一○一頁)。或主張自來水公司及大才公司均為李水木之僱用人,對於李水木之侵權行為,應依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來水公司為定作人於指示有過失,依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審卷一六九、二一○頁,原審卷一二七頁)。依被上訴人及中油公司前後陳述之內容觀之,並不明確,原審未推闡明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僱傭與承攬為不同性質之契約,原審既認大才公司為李水木之僱用人,竟認大才公司就李水木之侵權行為,應負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連帶賠償責任。且於認定大才公司為李水木之僱用人後,又認大才公司就次承攬人(似指李水木)之侵權行為應負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將僱傭與承攬混淆不分,亦欠允當。末查,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僅係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認該但書規定之定作人當然應與承攬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