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786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八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國中內,向廖、許二女生偽稱係教育局之人,欲選拔渠等為體育選手須檢查身體為由,公然撫摸渠等身體,經檢察官以游員所涉公然猥褻,因其犯罪情節輕微,予以不起訴確定。游員行為,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情事, 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略稱:對涉及風化案,愧疚萬分,已獲被害者家屬諒解與寬恕,我沒有褪下二女生內褲云云。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消防隊員(已辭職),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國中內,向廖、許二女生偽稱係教育局之人,以選拔其二人為體育選手須檢查身體為由,在該校教室門口附近,公然以手撫摸廖、許二女胸部及陰部。上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甲○○承認不諱,並經廖、許二女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屬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案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陳培基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陶振聲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蘇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