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宥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宥全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於9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與其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判處拘役50日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0年7月18日後花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宥全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視教育召集令及相關法規,無故未依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報到,除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外,並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應具一定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