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682號聲明人周 陳香蘭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陳進操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 周陳香蘭 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10月1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進操係於民國92年10月10日死亡,本件聲明人周陳香蘭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繼字第75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核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明人已非繼承人,自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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