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另雖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經斟酌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9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107年9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107年11月09日中午不詳時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094號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15日10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確定日期108年4月9日108年4月9日109年4月14日得否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⑴臺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1223號⑵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394號